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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云民终49号
案件名称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丰华街道办事处鑫汇广场**(**)。

经营者:彭**洪,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

投资人:彭**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div>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以下简称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罗浮家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查,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浮宫名品家居、罗浮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投资人彭**洪,被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咏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1.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2.被上诉人的公司名是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商标是LOUVRE,与上诉人宣传的商标罗浮家具和一个马车有很大区别。

3.罗浮宫名品家居是上诉人在宣威市,所以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

4.在宣威本地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产品造成打击,所以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5.被上诉人投放的传媒广告很少,消费者对罗浮宫这个品牌知晓度不高,其没有在全国开连锁品牌店,而上诉人是在云南的县城,不会造成对方损失,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6.两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只有罗浮家居经营部。

7.上诉人开业时间是2019年4月28,但在同年8月份就收到对方起诉的传票,收到以后就已经更换了门头,撤销宣传物料,也付出了很大的财力物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二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及二上诉人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

一、罗浮官系被上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商标和商号。

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在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罗浮宫品牌已经成为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应依法加强保护,从重判赔。

二、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上诉人的涉案经营场所为单体独栋,面积巨大且地理位置优越,并在宣威高铁站制作、发表大型T型户外广告,突显其宣传使用力度和强劲的经济实力。

三、上诉人侵权故意明显、性质恶劣,侵权行为持续。

上诉人分别将罗浮宫及罗浮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并突出使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明显、性质恶劣;且截止二审庭审,查询显示二上诉人仍然处于存续有效状态,涉案侵权行为没有停止。

四、一审判决赔偿7万元明显偏低。

本案为异地维权,维权合理成本较高,一审律师费、公证费已达人民币45640元,一审、二审合理维权成本费用已达人民币6564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浮宫名品家居、罗浮家居经营部商业化宣传、商标性使用含有“罗浮宫”、“LOUVRE”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浮宫名品家居、罗浮家居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的T型户外广告、商场楼顶广告及各类指示或指引牌、价格标签等;

2.判令罗浮宫名品家居、罗浮家居经营部注册、使用“罗浮宫”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的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罗浮宫”字号;

3.判令罗浮宫名品家居、罗浮家居经营部在《曲靖日报》刊登《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

4.判令罗浮宫名品家居、罗浮家居经营部赔偿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经济损失和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

5.判令罗浮宫名品家居、罗浮家居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第3387748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办公家具、床、沙发、电视机架、按摩用床、家具、陈列柜(家具)、金属家具、婴儿学步车、摇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2009年10月2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

2014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第9356017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包括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管理辅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0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第6266366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家具、非金属桶、工作台、布告牌、家庭宠物箱、家具非金属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第13086964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拍卖、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认定第6266366、3387748、6265861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于2017年7月认定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

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9日被ABAS专家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被ABAS专家委员会、亚洲品牌研究院及亚洲品牌评价中心联合评审为“亚洲品牌500强”企业,2015年—2017年度连续3年纳税2000万元以上,2012年8月14日被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自2002年至2017年,被上诉人对“罗浮宫”系列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罗浮宫名品家居于2018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洪,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家具批发及零售、定制家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罗浮家居经营部于2019年4月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彭**洪,经营范围为窗帘及加工销售、饰品、家具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17日,公证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朱晓发来到云南省宣威市火车站,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已做清洁检查)对该火车站广场前的“T”型户外广告牌前后两面的广告宣传内容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2张)。

根据上述广告牌标示的地址,上述人员来到云南省宣威市(红星美凯龙斜对面)一标识为“罗浮宫名品家居”的卖场,公证人员对该卖场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及商品标价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9张)。

谭先彬、朱晓发从该卖场取走“掌上明珠家居朱林”、“年天红红木朱林”名片各一张,并交由公证人员拍摄(共拍摄照片2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粤佛顺德第16229号公证书,上述13张照片由公证人员通过公证处电脑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上述照片可以看出,火车站广场前的“T”型户外广告牌上标注醒目的“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一卖场的楼顶上标注醒目的“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该卖场的指引牌、内部装饰、标价牌及收银台处均标注“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

上述“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下方标注了“LUOFUGONGMINGPINHOUSEHOLD”。

庭审中,罗浮宫名品家居认可上述所有“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均系其标注,罗浮家居经营部否认上述标注行为,但认可卖场所在地系其登记注册地,并认可该卖场是两上诉人在共同经营。

同时,两上诉人提交部分照片,欲证明其已经清除了含有“罗浮宫”标识的T型户外广告、卖场楼顶广告及各类指引牌、价格标签等,并更名为“年天红名品家具”,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认为应停止宣传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床、沙发、电视机架、按摩用床、家具、陈列柜(家具)、金属家具、婴儿学步车、摇篮(截止);

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管理辅助(截止)。

两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与“罗浮宫”商标类别中的“家具”及“替他人推销”类别相同。

罗浮宫名品家居在其对外宣传的广告牌、经、经营场所的外部标志牌、经营场所内部指引牌部装饰、标价牌及收银台等处标注“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而“名品家居”四字使用在家居产品的销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起识别作用的是“罗浮宫”三字,故罗浮宫名品家居上述使用“罗浮宫”字样的行为应认定为突出使用。

经比对,罗浮宫名品家居标注的“罗浮宫名品家居”中的“罗浮宫”字样与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结合“罗浮宫”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罗浮宫名品家居与被上诉人经营的“罗浮宫”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罗浮宫名品家居的行为破坏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罗浮家居经营部虽然否认使用过上述标识,但其承认涉案经营场所系其与罗浮宫名品家居共同经营,且该经营场所系其登记注册地,其投资人也与罗浮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同一主体,故可以认定涉案经营场所的“罗浮宫名品家居”标注行为系其与罗浮宫名品家居共同所为,其亦构成对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的侵害,故被上诉人要求其与罗浮宫名品家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下方标注的“LUOFUGONGMINGPINHOUSEHOLD”与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LOUVRE”商标构成近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LUOFUGONGMINGPINHOUSEHOLD”中“LUOFUGONG”系汉语拼音,与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LOUVRE”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整体结构上并不相似,并未侵害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LOUVRE”商标专用权。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两上诉人登记成立时,被上诉人“罗浮宫”注册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两上诉人在登记企业字号时理应合理避让被上诉人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避免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而罗浮宫名品家居在其名称中使用“罗浮宫”,罗浮家居经营部在其名称中使用“罗浮”,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罗浮家居经营部关于“罗浮”与“罗浮宫”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罗浮宫”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将与“罗浮宫”相近似的“罗浮”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两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两上诉人提交证据欲证实清除了使用的“罗浮宫”标识,但无法确定其是否彻底清除相关标识,故判决两上诉人停止侵权仍属必要。

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罗浮宫”字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避免公众混淆,两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罗浮”文字。

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侵权获利、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查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罗浮宫”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三、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罗浮”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四、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五、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负担人民币4800元。

二审中,两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一是两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欲证明该两上诉人至今仍然有效存在并经营,涉案侵权行为并没有完全停止;

二是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20000元,欲证明二审中增加支出了维权费用。

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都无异议,该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指控的两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连带赔偿7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品商标和第9356017号罗浮宫服务商标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市场影响力,两上诉人将罗浮宫和罗浮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被上诉人,或者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两上诉人的该项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上诉人的其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有”罗浮宫”或”罗浮”字号,户外广告牌上标注醒目标示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卖场楼顶上标注醒目的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该卖场的指引牌、内部装饰、标价牌及收银台处均标注罗浮宫名品家居字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该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连带赔偿7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了侵权获利及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查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罗浮宫名品家居、宣威市罗浮家居经营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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