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3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新兴路321-12号 经营者:孙海泳,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址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珍善,女,汉族,1981年4月4日生,住址山东省即墨市,系经营者孙海泳之妻。
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