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先知互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大学生创业园A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洛军,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FourthFloor,OneCapitalPlace,P.O.Box847,GeorgeTown,GrandCayman,CaymanIslands)。
授权代表人:李嘉明(LI,KaMingAngela),资深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8幢。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先知互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知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先知互联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并不涵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因此,本案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先知互联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既包括商标侵权又包括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阿里巴巴集团、阿里云公司以先知互联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先知互联公司在其软件和服务名称上,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络平台上宣传、提供上述软件产品及服务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特别是其中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本案主要的被诉侵权行为之一,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系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据以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被侵权人之一阿里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先知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