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233号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后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Y6A2R5U。
法定代表人:郭美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宽。
被告:李美芬,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颖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