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ke_protected_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崔允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奥荣恩有限公司。
住所地:爱尔兰,D18a094,都柏林18,桑迪福德,伯顿霍尔路4-5单元。
法定代表人:肖恩﹒○’苏利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亿达顺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东环18国际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奥荣恩有限公司(简称尼奥荣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亿达顺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亿达顺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州三星公司上诉称:(一)尼奥荣恩公司针对惠州三星公司、亿达顺通公司的诉分别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涉案专利涉及手机内部的零部件,即使如尼奥荣恩公司在起诉状中所指控的,惠州三星公司和亿达顺通公司分别实施了手机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惠州三星公司最多只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亿达顺通公司最多只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而且,尼奥荣恩公司未举证证明惠州三星公司和亿达顺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中存在分工合作关系,二公司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因此,不应当将亿达顺通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来确定针对惠州三星公司之诉的管辖。
(二)由于惠州三星公司与亿达顺通公司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而在惠州三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惠州三星公司与亿达顺通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不能基于对针对亿达顺通公司的诉的管辖,而对针对惠州三星公司的诉进行一并管辖,本案应当分案审理。
惠州三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
惠州三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针对惠州三星公司的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尼奥荣恩公司未作答辩。
亿达顺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尼奥荣恩公司起诉主张惠州三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亿达顺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尼奥荣恩公司提供的惠州三星公司、亿达顺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事实,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尼奥荣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亿达顺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惠州三星公司,因此亿达顺通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尼奥荣恩公司起诉主张惠州三星公司、亿达顺通公司共同侵害了发明专利权,故本案可由惠州三星公司、亿达顺通公司住所地具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亿达顺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尼奥荣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惠州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审判员 唐小妹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陈律书记员薛伟聪裁判要点案 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7号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法官助理:陈律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0年6月19日关键词被告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奥荣恩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亿达顺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裁判观点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