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8号
案件名称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8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47号院和富苑商住楼1楼附4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程文龙,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10号1-9-4。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明视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以下简称塔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被告塔湾眼镜店经营者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明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三字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等,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达”文字的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明视达”文字的名称,新变更的名称不能含有“明视达”文字;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009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原告受让取得“明视达”商标专用权。

原告一直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明视达”眼镜在郑州开设多家直营店,并且在省内外多个地市开设加盟店。

“”商标曾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商标在眼镜行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沈阳市在相同产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含有“明视达”文字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塔湾眼镜店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也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侵犯商标。

首先,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字号系明视达塔湾眼镜,原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字符图案加上视达两个字组合,被告的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只是有其中各别字相同,并不是同名称,原、被告双方各自使用的两个名称既有名字的差距,图案也不相同。

原告以其各别字一致为由认定被告侵权并不属实。

其次,被告并未对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被告以字号使用牌匾是合理使用,并非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可以简化使用字号,被告牌匾使用的名称及图案,与原告在核准注册的商标上明显不同,虽有个别字相同,但整体外观表示区别明显,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作为商业标识,字号与商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有本质区别。

此外,被告店内既不存在任何地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文字及图案,也不存在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也并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再次,原注册人注册商标经营范围与原告并不一致,不存在商标侵权。

即便退一步来讲,法院认定注册商标并非图案加文字,而是认定“明视达”为商标,按照原告思路认定被告字号侵权,但字号侵权的情形应当是字号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经营相同的业务,但从工商信息网可查,最初核准注册商标的南阳明视达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其经营行业是制造业,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镜片,即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光学镜片,系生产链中的上游公司,也就是说原注册人是为其主要制造的名称为图案加视达的镜片而注册了相应的商标,而被告经营过程中并未销售该类镜片,不曾使用该商标,主营业务系零售行业,二者经营范围不一致,所对接的群体完全不具有融合性,即便使用相同的字号,也不存在混淆客户的情况,双方不存在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更不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

被告所在店面于2001年即成立,已使用商号多年,即便原注册人于1997年注册商标,二者从属不同行业,使用名称的范围也并不冲突,而且当时网络并不发达,原注册人也刚成立不久,并无知名度,并且“明”“视”“达”“亮”“光”等字均为眼镜行业常用,该名称并非商标注册人臆造词,不具有专属性,作为企业字号也不具有显著性,被告根本不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即便是在当时的情形下也不存在认定被告侵权的情况。

更何况本案原告是于2006年成立的,并于2009年获得该商标使用权,其应用该商标在零售业,享有该类相关的商标权利也是自2009年才能享有,被告享有商号在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原告臆造侵权无从查起。

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名称并不一致,不能因字号中个别字一致就认定被告侵犯其商标注册权。

2.原告的商标在河南注册也并非全国驰名商标,在辽宁省内也没有相关店面。

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认定,不足以证明“明视达”字号在河南省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地为河南省,被告经营范围为辽宁省沈阳市的一个小区范围,二者相距几千公里,在原告并非全国知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知晓,也不可能存在故意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店铺并未发展至辽宁省内,被告在经营过程当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众所周知,与其他电商不同,一般个体商户实体眼镜的经营仅限于一小片范围,即附近街道小区人员,而按照原告所声称,即便其有一定知名度,也仅限于原告所在河南省,在此之外的省份其名声并未也无法辐射,不存在被告字号使用对其名称有影响,更不会使其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再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听从原告诉请认定被告侵权要求赔偿,应该承担的数额也应该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因被告导致的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来确定损失数额,被告的店较小位置偏僻且一直亏损,而原告注册和经营均在河南,在沈阳市并无店面或者销售相关产品,被告的经营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也并未对原告产生实际的损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还另外诉讼要求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实际上原告并非全国驰名商标,在河南之外的城市省份没有什么影响,其诉讼目的明显是利用法律要求被告无偿为其做广告,这种恶意行为不可取,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3.被告个体工商注册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如果有侵权情况国家机关也不可能通过被告的名称注册,被告所在店铺2000年就开始经营,在此期间并未扩大经营,在此期间如果有侵权的情况,国家机关早就吊销被告的营业执照,不可能放任被告一直经营直至原告起诉。

且被告经营之时原告并不存在,认定被告侵权也是无从论起。

综上,被告经营过程中并未侵权,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而原告恶意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赚取利润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持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郑州明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工商登记信息、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销售眼镜的订镜单、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销售眼镜送的眼镜布、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门面照片,以上证据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2.第1109535号“”商标注册证、第110953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10953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109535号商标注册变更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郑州明视达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本院予以采信;

3.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明视达眼镜联盟加盟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已在郑州开设多家店面,省内外其他地市县也有加盟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郑州明视达公司及塔湾眼镜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1日,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10953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009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原告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

郑州明视达公司在郑州市开设多家店面,并与外省市的加盟店签订过明视达眼镜全国联盟加盟合同。

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至被告处购买成品老花镜一副,支付购物款15元,获得被告出具的明视达眼镜订镜单一张、明视达眼镜布一个及明视达眼镜店门面照片。

另查明,塔湾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经营者为程文龙,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及验光配镜服务。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开支共计316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并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郑州明视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郑州明视达公司经注册取得1109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塔湾眼镜店将企业字号“明视达”突出使用在牌匾、眼镜布上,起到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次,塔湾眼镜店在经营中提供配镜、销售等服务与原告第110953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属于类似的服务。

最后,原告注册商标由文字“明视达”构成,其中“明”字做了美化处理。

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明视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读音和含义方面完全相同。

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明视达”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将“明视达”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并使用,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因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应变更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已造成严重的后果,采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故本院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使用企业名称。

关于原告请求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郑州明视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申请法院酌定赔偿。

本案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第1109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带有“明视达”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