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23号 原告:詹运营,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远强,男,199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运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夏氏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夏氏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夏氏商行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詹运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夏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夏氏商行已注销,詹运营申请变更本案的被告为夏氏商行的经营者夏远强(以下简称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运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专利权人黄仲育于2017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07××××.9,专利名称为旋转车牌(YP-001)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8月22日由原专利人转让给詹运妹,并于2018年1月22日由詹运妹转让给本案原告,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且原告为本案的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不清楚。
2.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销售产品的利润低,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ZL20173007××××.9号“旋转车牌(YP-001)”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黄仲育。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17年8月2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詹运妹;
2018年2月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旋转车牌(YP-001),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该专利产品由旋转支座和嵌合在支座上的框架两部分构成。
旋转支座包括大致呈矩形的支撑架和底座两部分,支撑架的四个角均呈圆角,支撑架的下端突出设有一旋转轴,并通过该旋转轴转动连接在底座上;
底座大致呈方形且与支撑架的连接处设置有一矩形通槽,该矩形通槽用于容纳支撑架的旋转轴,使用时底座可贴合在支撑平台上;
框架卡合在支撑架的正面,且与支撑架的外形相适配;
框架中心水平设置有三个矩形通槽,该通槽用于安装数字号码牌等类似部件。
夏氏商行经营的1688网店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显示30天内成交1829件,评价33条,售价4.3-4.5元/件,不同颜色多件可售。
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显示累计成交4000余件。
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夏氏商行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汽车日用品等。
前述网店订单号为270083943338134899的订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4.5元/个,运费5元,供应商为夏氏商行,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0338。
2019年3月20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51××××0338的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查看。
之后,由公证人员某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封存,并将该包裹交由林姗姗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877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被告主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和支撑架是一体的,涉案专利有分割线,故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8770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7××××.9号“旋转车牌(YP-001)”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停车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设计一致,底座与和支撑架分割线有无的区别系局部、细微的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或持有半成品及模具,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制造产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阿里巴巴订单详情等证据,然该等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即便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从订单详情内容来看,收货人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订单显示的产品成交数量远少于被告网店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运营立即停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7××××.9“旋转车牌(YP-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夏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运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詹运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詹运营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夏远强负担人民币1380元。
原告詹运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夏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