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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奥越灯饰厂、中山市古镇吉格特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531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奥越灯饰厂、中山市古镇吉格特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奥越灯饰厂;中山市古镇吉格特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31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章某1。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奥越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之一。

经营者:章某1,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会。

被告:中山市古镇吉格特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1。

经营者:余朝军,男,土家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周萍诉被告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山市横栏镇奥越灯饰厂(以下简称被告二)、中山市古镇吉格特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周萍,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第37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二、三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粤江江海第9927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3日,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卡名为“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向店铺人员出示了《中山市芯建林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单》1张(No0000024),并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后,提取了两箱货物,并取得收据1张(No3040945),收据上盖有被告一的印章、“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宣传折页1份和“刘国琴”的名片1张。

2019年4月26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中山市古镇新都酒店1楼28卡(芯建林照明)的地址已办理营业执照,执照名称为被告三,经营者为余朝辉。

宣传折页和名片上显示的门市地址、电话以及工厂地址、电话内容相同,门市地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都酒店一楼28卡”,工厂地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

店铺及宣传折页上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外墙的产品展示栏上有被告一的公司名称,还介绍“本公司专业生产LED投光灯、路灯、塔吊灯…”。

被告一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被告二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被告三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盖有被告一印章的收据、被告一名称的宣传单、印有被告一名称的名片,即所有证据均指向被告一。

涉案店铺以及宣传单上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结合被告一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住所地位于工业区、店铺外墙的公司介绍包括生产,且被告一并未到庭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抗辩,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一所制造。

针对被告二,现有证据仅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二的经营者相同,且两者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的同层,但是被告一和被告二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工商登记地址并非同一地址,现有证据并无显示被告二有参与侵权行为,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两者混同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三,仅是涉案店铺的地址办理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三,但是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三有参与侵权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三有与被告一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被告三明知或应知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故即便本案属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在能够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三和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头部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一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库存以及专用模具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告明确宣传资料就是公证书中所附的宣传册,本院认为销毁该宣传册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故对原告主张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再在判项中单列。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217元,被告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山市芯建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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