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够潮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赢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民辖终153号
案件名称厦门够潮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赢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够潮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赢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嬴斌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爱理;张叶斌;宁波市嬴重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诚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够潮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二号厂房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捷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平,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赢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文成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叶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思涛,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斌,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赢重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14号20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赢斌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14号2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理,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诚,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厦门够潮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够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赢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赢家公司”)、张叶斌、宁波市嬴重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赢重合伙企业”)、宁波市嬴斌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赢斌合伙企业”)、杨爱理、第三人陈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够潮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标的认定有误。

虽然本案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是综合本案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先前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本案的争议标的明显为交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重新裁定。

被上诉人赢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也不属于给付货币,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因合同没有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款项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管辖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答辩人的住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本案应当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叶斌、嬴重合伙企业、赢斌合伙企业、杨爱理、第三人陈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内容,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

案涉《合作协议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

够潮公司因赢家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

故本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赢家公司的所在地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够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梅君 书 记 员 张景坤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