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91号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21号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住所地泰安市光彩大市场2区12栋11号。
经营者:乔方旗。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
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金牌好太太”相关字样的涉案产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企业,产品与服务涵盖智能晾晒、智能锁、智能电器等众多领域。
原告历经20年的发展经营,凭借良好的品牌信誉和过硬的产品质量,已将“好太太”系列商标打造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知名家居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资质荣誉。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好太太”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8月,经原告调查发现,涉案店铺内存在侵权行为,其中取得的涉案晾衣架产品包装箱体标注“”、“金牌好太太”相关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店铺系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涉案晾衣架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好太太”商标权利,构成了商标侵权。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80号、第775号、第7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证明原告公司及享有的“好太太”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及“好太太”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购买商品费用340元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1000元;
证据六、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及该公司企业内档查询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78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晾衣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止,2010年5月11日,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
该商标于2002年11月21日核准转让给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7日转让给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月28日转让给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7月14日转让给广东好太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0日转让给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842099号、第1184207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晾衣架、衣服撑架、毛巾架和毛巾挂坏(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上述商标于2015年3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的第1407896号“”商标于2005年7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7年7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该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判决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裁定予以认定;
2017年2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自2009年起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9年8月9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经原告授权以其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对王守贞搜集侵权证据的行为及搜集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泰安市××区光彩××市场××号的“康纳厨房电器”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金牌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一套。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乔方旗”名片一张及《销货清单》一张,加盖了“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印章,价格340元。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晾衣架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168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上印有智能雅致系列晾衣架一套,正反面、侧面及顶部印有“金牌好太太”、字样,山东卡迪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齐河坤华路北段。
原告是2005年1月5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0100万元,主要经营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金属日用杂品制造、金属装饰材料零售等。
被告是2015年1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整体橱柜、厨房电器、家具、室内门、推拉门、装饰材料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第11842075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晾衣架,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相同商品。
判断商标近似主要依据涉案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本案原告的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好太太”文字构成其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金牌好太太”、字样,字体较大,并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其中“好太太”文字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与原告的第11842099号商标文字相同,与第1407896号“”商标中文字含义、读音相同,构成近似。
字样系“好太太”的汉语拼音,与原告的第1184207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声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好太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晾衣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好太太”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考虑到本案原告涉案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商品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信誉,被告的经营规模、期限、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商品销售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金牌好太太”字样的涉案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泰安市岱岳区凯雁整体橱柜销售中心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