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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欧威家具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470号
案件名称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欧威家具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欧威家具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70号 原告: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欧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后窑村2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三路105号。

经营者:陈乐红,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欧威家具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变更为现名,以下均简称欧威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以下简称红乐乐五金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红乐乐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威公司确认涉案链接已删除,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红乐乐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威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红乐乐五金店赔偿欧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乐乐五金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欧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椅座(17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8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3××××.X,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9年,欧威公司发现红乐乐五金店也有同款产品在市场上推广销售。

2019年3月,欧威公司委托购买人员在红乐乐五金店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一款被诉侵权产品,随后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欧威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欧威公司认为,红乐乐五金店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红乐乐五金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红乐乐五金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欧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椅座(17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8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3××××.X。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椅座,椅座与椅背连为一体;

椅座前凸后凹,椅座左右前三边略高于椅座基面;

椅背及椅座设计有不规则五边形图案,各五边形大小不一,各边相互连接,散布于椅背;

椅背上部略往外翻;

椅背与椅座连接处内凹;

椅座上设计有四个可供连接椅脚的连接基座。

2018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欧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敏志的委托代理人何良雄与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台州市椒江区红星美凯龙﹒新明国际商城西门标有“德邦”的店铺。

何良雄向店铺工作人员要求领取收件人为“金先生”的快递包裹并提供了相关信息,店内工作人员查询信息后取出一件包裹交于何良雄,该包裹上粘贴的标签显示为“德邦快递”、单号为“8318211914”;

何良雄将上述快递包裹取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

何良雄拆封该包裹并取出内装物品,公证人员某取出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将物品封存并对封存状态进行拍照,之后将封存物交申请人保管。

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897号公证书。

欧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淘宝网“388605890824973745”号订单对应快递信息为德邦快递“8318211914”号,卖家为“爱时尚家具工厂店”,欧威公司为该订单支付了321.6元,其中商品总价321.6元,快递0元,数量为1。

又查明,红乐乐五金店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批发零售。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椅座一个。

淘宝公司确认“爱时尚家具工厂店”店铺由红乐乐五金店经营。

经比对,欧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欧威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由欧威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2019)浙台东证字第8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络交易记录截图、工商登记信息,淘宝公司提供的商家信息、商品现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3××××.X“椅座(1701)”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座,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与椅座中间设计有一个“空洞”,而涉案专利并无此设计。

但该“空洞”位于椅背与椅座的连接处,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该区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明显差异。

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欧威公司指控红乐乐五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欧威公司在红乐乐五金店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亦确认该淘宝店铺系红乐乐五金店经营,故本院认定红乐乐五金店实施了销售行为。

红乐乐五金店在其店铺上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红乐乐五金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威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威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红乐乐五金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4日;

2、红乐乐五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321.6元;

3、欧威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3××××.X“椅座(17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赔偿原告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负担1265元。

原告浙江欧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红乐乐五金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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