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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关绮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232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关绮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绮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232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绮颖,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桃,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绮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彭海连、人民陪审员李海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

同时,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品牌作出的投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维权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帆布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4年8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7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帆布背包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ScottRosenbaum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享有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核实了ScottRosenbaum的身份及其为签署人本人。

同时,ScottRosenbaum向该公证员确认其签署行为在授权权限内,而且他/她在文件上的签名即意味着他/她或他/她代表的实体签署了该文件。

该公证员证明上述证词真实且准确。

上述文件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国务院认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二层2173A号的一家招牌为“欣琦童装行”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提包和四个背包(其中有两个背包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该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由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手提包、背包以及销售单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购物过程中所拍摄到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中成童装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二楼2161A号档,经营者为刁其中。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四个背包、一个手提包、一张单据。

上述单据上印有“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97号B座二楼2173A、2161A档”等信息,并载明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商品总金额为245元。

上述手提包上印有卡通猴头图案,所挂吊牌上印有卡通猴头图案及“paulfrank”标识。

上述四个背包中的两个背包上有卡通猴头图案及“paulfrank”标识。

原告表示上述产品不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店铺出售的。

原、被告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二层2173A号的一家招牌为“欣琦童装行”的商铺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二楼2173A号档是同一个地方。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5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并为此举证了相关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以佐证。

另查,被告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二楼2173A号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经营的涉案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背包。

涉案被控侵权背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绮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

二、被告关绮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关绮颖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关绮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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