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乐居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乐居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乐居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66号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金,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活力粤港西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梁居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梅,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晟五金公司)、东莞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五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严文禧,被告力晟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金,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力晟五金公司、乐居五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删除网络链接等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力晟五金公司、乐居五金公司立即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被告力晟五金公司、乐居五金公司赔偿原告600000元,侵权产品是型号为3D31S;

4.被告力晟五金公司、乐居五金公司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50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为“478”)的专利权人为伍志勇,伍志勇为原告的董事,且授权原告于2015年04月29日至2032年02月20日独占实施478专利,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2.经过技术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3.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

该产品作为家具铰链,为家具的门体安装和使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安装家具的门体时,会用到相当数量的家具铰链。

原告曾经的客户纷纷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这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导致原告产品销量锐减。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原告难以拿出有说服力的数据,证明自己销量下降的数据,也无法说服客户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侵权情节恶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力晟五金公司辩称:一、被告力晟五金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没有相关的模具;

二、由于被告力晟五金公司的网站是委托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管理,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力晟五金公司管理不到位所致,并且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仅是在网站上许诺销售,本案如认定为侵权,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承担;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在公证时销售数量为0,仅发生了本案公证购买的10个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存在。

被告乐居五金公司辩称:一、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其仅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没有生产的场所及设备,不具备生产能力;

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是从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采购而来,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且是否侵权亦由法院认定;

四、涉案产品供给销售10个,库存还有40个,销售总金额为64元;

五、原告的维权成本太高,不切实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伍志勇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

所述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A,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对应限位块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2015年6月1日,伍志勇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伍志勇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提起诉讼。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第37015号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第41630号决定书,继续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丁青松、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相应网页,该网站显示有被告力晟五金公司名称,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网站中搜索“美式铰链”,在所得结果中点击包括名称为“美式三维液压缓冲铰链内置阻尼器智能调节6向调节自关门合页铰链”在内的商品进行浏览,前述商品显示的型号为3D31S,点击“公司档案”进行查看,其中有被告力晟五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在“黄页”中有“乐居集团滑轨铰链制造厂专业从事高档滑轨铰链生产制造,是全国少有的集订制、研发、生产与销售于一身的铰链滑轨厂……”,相关页面中有“生产车间”的照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深证字第15840号《公证书》,两被告确认该公证书网站的内容,但认为其属于广告性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生产规模、销售数据的事实和依据。

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丁青松、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东莞市***金有限公司”进入相应网页,该网站显示有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名称,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在网站中搜索“美式铰链”,在所得结果中点击包括名称为“LEGI品牌橱柜门美食交流内置缓冲短臂铰链自关美式三维铰链”在内的商品进行浏览,前述商品显示的型号为3D31S,点击“公司档案”进行查看,其中有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在“黄页”中有“乐居集团滑轨铰链制造厂专业从事高档滑轨铰链生产制造,是全国少有的集订制、研发、生产与销售于一身的铰链滑轨厂……”,相关页面中有“生产车间”的照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深证字第158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两被告认为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与记载的公证时间相差半年时间,不符合常理。

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丁青松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网站搜索栏中输入“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搜索,进入相应页面后购买名称为“美式断臂铰铰链异形美式铰链/橱柜欧式铰链/短臂合页特殊柜门铰链”的商品10个,随后支付包括运费10元在内的74元,显示的收款人为“梁居伟”,订单显示的收货人信息为“宫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5*****645”,供应商显示为被告力晟五金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深证字第158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两被告认为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与记载的公证时间相差半年时间,不符合常理。

2018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严文禧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严文禧从快递人员收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件,严文禧对该包裹的外观及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部分物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

经查,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包裹物流公司为“联昊通速递”,快递单号为672009970812。

两被告认为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与记载的公证时间相差半年时间,不符合常理,且公证书记载的收货人是严文禧,但快单的收货人是“宫城”,其从而认为该公证书不真实。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三个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均完好,两个小的封存袋中各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原告主张两产品为相同产品,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大的封存袋中有乐居集团收款收据两联及联昊通物流单一张,期中收款收据中记载的货号为“SD31S”、品名为“美式自关铰链”、总价为74元;

联昊通物流单显示的单号为67200997081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两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其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所销售,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向原告发货。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其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售价及利润较高,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告为“”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号为1184891,申请日为1997年5月27日,国际分类为6,商品/服务为家具金属部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第1184891号“DTC”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故主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力晟五金公司主张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是其委托被告乐居五金公司进行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力晟五金公司提交了《协议》及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经查,前述《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被告力晟五金公司及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协议约定被告力晟五金公司授权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建设网站,所建设的网站用来销售被告力晟五金公司的产品,网站建成后由被告乐居五金公司负责管理,销售的款项由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第三人)收取。

被告乐居五金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快递单、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产品目录、被诉产品实物图及产品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前述快递单均未显示日期,相关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尚小姐”,记载的产品为M36,账单详情显示的收款人为“Kiko”;

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产品目录中有型号为M36的产品;

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为网页打印件,该销售清单显示近三个月的订单为0。

三个月前共有7个订单,但该销售清单中并未显示店铺信息。

另查明,被告力晟五金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

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五金配件、五金模具、塑料配件、电子配件等。

本院认为,伍志勇是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伍志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两被告认为公证书出具时间与公证事项间隔半年不合常理,收货人是宫城,公证书记载却是严文禧签收快递,但两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即为其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且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同样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缸体内安装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

从前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乐居五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送货单以及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记载的收货人与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并未能对应,无法证明其为交易相对人;

其次,即使前述送货单记载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乐居五金公司,亦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过型号为M36的产品,从其所提交的相关产品图册中无法判断出该M36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被告乐居五金公司所提交的付款记录的收款人身份未明,无法证实该款项即为其支付购买相关产品的货款,即无法证明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产品已支付合理对价。

综上,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2019)深证字第15842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5841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即便该三份公证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否认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而被相关公证机构予以撤销,故前述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9)深证字第15840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584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力晟五金公司、乐居五金公司分别在其各自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二者的前述行为均构成许诺销售;

再次,被告力晟五金公司抗辩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阿里巴巴网店是其委托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建设及营运,但其作为该阿里巴巴网店的所有人,其应当就该网店发生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其与被告乐居五金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在其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可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乐居五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向原告发货,结合其法定代表人为涉案货款的收款人,本院认定其与被告力晟五金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两被告所制造的问题,被告力晟五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虽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店中详细描述了其经营模式、工厂情况、生产的产品等信息,并附有相关车间图片,该内容虽然具有广告宣传目的,但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五金制品”的内容,可知其具备了一定的五金制品的生产能力,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力晟五金公司制造的事实;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力晟五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乐居五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力晟五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力晟五金公司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的主张,虽然被告力晟五金公司的网站记载其有模具车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力晟五金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对被告乐居五金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指控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乐居五金公司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极少,并提供了阿里巴巴的销售清单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的销售清单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销售清单亦未显示相关店铺信息,故两被告关于其仅销售10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存在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力晟五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被告乐居五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3D31S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3D31S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力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东莞市***金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