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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65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65号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城工业区林松方厂房之一。

投资人:王进军,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严文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删除网络链接等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侵权产品型号为TM232;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2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为“478”)的专利权人为伍志勇,伍志勇为原告的董事,且授权原告于2015年04月29日至2032年02月20日独占实施478专利,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2.经过技术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3.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

该产品作为家具铰链,为家具的门体安装和使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安装家具的门体时,会用到相当数量的家具铰链。

原告曾经的客户纷纷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这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导致原告产品销量锐减。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原告难以拿出有说服力的数据,证明自己销量下降的数据,也无法说服客户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侵权情节恶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虽然经销铰链类产品,但经销的主要是欧式铰链,本案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美式铰链,被告仅是附带销售,并没有生产该种产品的能力,事实上也没有生产过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使是个别客户需要,被告也是向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采购。

二、被告是一个投资额仅3万元,厂房面积仅70平方米的小规模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原告主张其客户纷纷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导致其产品销量锐减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伍志勇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

所述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A,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对应限位块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2015年6月1日,伍志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伍志勇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提起诉讼。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第37015号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第41630号决定书,继续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丁青松、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在所得结果中点击第一个“佛山市南海震力五金制品厂”进入相应网页,该网站显示有被告名称,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网站中搜索“铰链”,在所得结果中点击包括名称为“美式铰链佛山铰链厂家直销二维调试美式缓冲铰链TM232”在内的商品进行浏览,在名称为“美式铰链佛山铰链厂家直销二维调试美式缓冲铰链TM216”的商品详情后,有“震力五金厂[GOT品牌]是一家产销一体化的企业,我们主要生产高质量的缓冲铰链和滚珠滑轨……”等内容,同时附有“生产车间”照片;

点击“公司档案”项进行浏览,其中有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

在“黄页”中有“佛山市震力五金制品厂是GTO品牌工业滑轨、重型滑轨、设备滑轨、自动化机械设备滑轨、三节滑轨、抽屉滑轨、不锈钢滑轨、拉篮滑轨、机柜机箱滑轨、展柜滑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内容,“主营行业”标记有“合页、铰链、滑轨”,“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黄页”中的“公司主页”“http://www.zhenlicn.cn”,进入相应的网站,该网站左上方有“”标识,该网站中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在“工厂实拍”中有相关车间的照片,“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项下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点击“联系方式”中的“http://www.gdgt.com.cn”,进入相应页面后,“公司档案”项下有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黄页”中同样有“佛山市震力五金制品厂是GTO品牌工业滑轨、重型滑轨、设备滑轨、自动化机械设备滑轨、三节滑轨、抽屉滑轨、不锈钢滑轨、拉篮滑轨、机柜机箱滑轨、展柜滑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内容,“主营行业”标记有“合页、铰链、滑轨”,“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等内容,该网站中同样有名称为“美式铰链佛山铰链厂家直销二维调试美式缓冲铰链TM232”的商品信息,“产品详情”中亦附有“车间照片”。

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在所得结果中点击第二个“佛山市南海震力五金制品厂”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有被告公司名称、“”标识以及“车间照片”,该网站中有名称为“厂家直销橱柜门短臂铰链十大品牌二维调试美式缓冲铰链TM-23系列”的商品,商品详情中标记品牌为“欧力顿”,规格包含“TM232,TM235,TM238”,该网站中被告的“黄页”信息与前述“黄页”记载的信息一致,“查看工商信息”项下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点击“联系方式”中的“http://www.olidun.com.cn,”所进入的页面上有被告公司名称,名称左边有“”标识,在该网站中搜索“铰链”,在搜索结果点击包括名称为“厂家直销橱柜门短臂铰链十大品牌二维调试美式缓冲铰链TM-23系列”的商品进行浏览,其中“TM-23系列”包括“TM232、TM235以及TM238三种规格,该网站“联系方式”项下有被告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企业文化”项下有“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是一家专业生产液压铰链、阻尼铰链、缓冲铰链、三维式铰链等欧力顿品牌的产销企业……”等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深证字第180467号《公证书》。

被告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的内容仅为广告宣传,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生产规模、销售数量的事实依据。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http://www.gdgt.com.cn”、“http://www.zhenlicn.cn”、“http://www.gdgt.com.”以及“http://www.olidun.com.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8年1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丁青松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网站搜索栏中输入“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进行搜索,点击所得结果中的第二个“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进入相应页面后分别购买名称为“厂家直销橱柜门短臂铰链十大品牌二维调试美式缓冲铰链TM-23系列”的“TM232=小盖(11/4)”商品、“美式铰链橱柜门短臂三维调试阻尼缓冲美式铰链厂家直销TM-33系列”的“TM332(11/4)”商品以及“厂家直销柜门短臂阻尼铰链二维调试美式缓冲铰链小盖位TM-21系列”的“TM213=小盖(1/2)”的商品各三个,随后支付包括运费16元在内共60元,订单显示的收货人信息为“李小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1*****724”,供应商显示为被告。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深证字第18046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严文禧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严文禧从快递人员收取天天快递包裹一件,严文禧对该包裹的外观及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部分物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证字第180470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包裹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快递单号为669365615659,包裹内为标记有“OLIDUN欧力顿”字样的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有“震中坚定动而有力”以及“佛山震力五金配套工程五金系列”字样,包装盒内宣传图册一本、两个塑料袋,其中塑料袋上均有“GTO”字样,分别由黑色字样的“TM332”以及“TM232”,包装袋中均分别有产品三个,附件图片中有相关产品拆卸的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深证字第180470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显示的快递信息为“天天快递”,单号为“669365615659”,经拆封,其内有标记有“OLIDUN欧力顿”字样的包装盒一个、产品图册两本以及塑料包装袋两个。

其中2015的产品图册中有被告的简介、包括TM232二维美式缓冲铰链TM系列的产品以及厂房、设备、实物照片等;

2018年图册中有http://www.gdgt.com.cn、http://www.olidun.com.cn及http://www.olidun.com网址;

两个包装袋外均有“GTO”标识,其中写着“TM332”的包装袋内有铰链1个,写着“TM232”的包装内有铰链2个,原告主张TM232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其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18046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共购买了TM232产品3个,但当庭提交的封存物中仅有2个,其因此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不相对应。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其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售价及利润较高,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告为“”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号为1184891,申请日为1997年5月27日,国际分类为6,商品/服务为家具金属部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第1184891号“DTC”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故主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产品宣传图册、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佛山市南海区力佳利气弹簧厂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产品宣传图册中有型号为M36、M37的产品图片;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一微信用户与标记为“MKD-win美式铰链卢小姐”的微信用户的信息,该记录显示,一微信用户2017年12月及2018年2月均向“MKD-win美式铰链卢小姐”订购铰链,并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付款2713元、2018年3月20日付款3875元,收款人为“卢敏捷”,其中未显示年份的记录显示微信用户向“MKD-win美式铰链卢小姐”发送了铰链图片;

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投资人为“卢敏捷”,佛山市南海区力佳利气弹簧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卢敏捷”为其股东。

被告提交了“欧力顿五金”订单详情(2017、2018年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经查,被告所提交的订单详情显示TM232的销售数量为17个,原告对该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是阿里巴巴上的数据,被告共有三个官网,被告并未提供该部分数据,同时其线下销售的数据亦未提供。

被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取证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销售TM232很少。

被告同时提交了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协议及住所使用证明,拟证明其投资额为三万元,厂房面积为70平方米,规模小,其在网络平台上的宣传属于广告性质,不能作为认定其生产规模及销售数量的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的其员工与美凯迪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一用户向标注为“MKD-邱生”的用户购买美式铰链M37共2个、M36共20个,并要求对方提供收据及产品图册,“MKD-邱生”告知快递公司为“圆通快递”,单号为DD1415048375。

被告提交的(2019)粤江蓬第103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归兰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陈耀明、公证人员黄秀玲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圆通速递营业点收取了单号为DD1415048375的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的宣传图册一本、邱炳森名片一张,M36型号铰链20个,M37型号铰链4个,被告主张M36型号铰链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TM232完全相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是第8738204号注册商标“”、第766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伍志勇是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伍志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8)深证字第18047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公证员仅将其中的部分产品进行封存,因此虽然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3个,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仅有2个,这亦并无不当,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即为其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且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同样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缸体内安装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

从前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产品宣传图册以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记录中的购买方是否即为被告亦无法确定;

其次,即便该微信聊天记录确实发生在被告与“MKD-win美式铰链卢小姐”之间,亦仅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曾向“MKD-win美式铰链卢小姐”购买过美式铰链,但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的铰链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被告所提交的(2019)粤江蓬第1037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其于2019年向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购买了型号为M36、M37的产品,但该购买行为并不必然可证明其向原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来源于该案外人,且从其所提交的公证购买的M36型号铰链来看,其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制造的问题,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虽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其官方网站等网络平台中详细描述了其经营模式、工厂情况、生产的产品等信息,并附有相关车间图片,该内容虽然具有广告宣传目的,但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的内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的主张,虽然被告的网站记载其有模具车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极少,并提供了阿里巴巴的订单详情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被告除了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店铺,同时亦在其两个官方网站进行产品销售,被告所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数据并不能完整反映其真实的销售情况,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17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存在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TM232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震力五金制品厂负担1520元,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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