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44号首层自编地02房。
法定代表人:梁凤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斌,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印山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印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CN99330023.5,名称为“布草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设计,南方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2.即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亦未考虑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南方公司实施的系自有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印山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南方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正确。
2.被诉侵权产品产量大、销售价格高,本案诉讼成本高,仅支出的维权费用已超过2万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方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印山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03××××.5、名称为“清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模具;
2.赔偿印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印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清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03003××××.5,该专利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日,印山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登录1688.com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同年4月26日订单号为“138736307640118032”、标题为“产地货源优质厂家南方品牌SQC-01酒店用品塑料三层清洁车”的订单及交易快照,显示该产品价格为337元/辆,通过上述链接进入相应店铺,显示经营者为南方公司,公司简介显示南方公司是酒店设备专业制造厂商,拥有近7万平米生产工业基地及先进生产设备和生产线等。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商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印山公司主张以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作为比对对象,南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提出照片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一顶部盖板并未安装,应以安装盖板后的产品作为比对对象,印山公司无异议。
经一审庭审比对,印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认为两者仅在底层板面的设计上略有不同。
南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底层平台两边的弧度、车轮的形状、顶层平台上的圆形凹槽、盖板及扶手角度等方面均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南方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主张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印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
南方公司还主张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并提交专利号为ZL20153032××××.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1日。
一审另查明,南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百货零售。
印山公司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03××××.5的“清洁车”外观设计专利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有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印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清洁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和各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有顶部盖板、底板表面有两个同心圆图案及轮毂形状略有不同。
该院认为,上述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在脚轮被底板包裹程度、底板的形状、底边和侧边的弧度等方面均不同,两者存在显著差异,故南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其实施自有专利的抗辩,经审查,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能对抗在先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南方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到期,故对印山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南方公司对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印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印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南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印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权于2020年1月7日到期;
2.侵权产品价格为337元;
3.南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印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15日判决:1.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印山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2.驳回印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印山公司负担262元,由南方公司负担7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方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南方公司以专利号为CN99330023.5,名称为“布草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上均由三层置物区及三根立柱组成,其中第一层置物区连接有扶手,第三层置物区下装有四个轮子。
两者存在如下主要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扶手外侧为双条边,现有设计为单条边,第一层置物区的外缘缺口形状亦不相同。
2.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层置物区一侧有弧度,现有设计无弧度。
3.被诉侵权设计的底板呈现高低错落的坡度变化,底板前侧两角有弧形突起,后侧两边延伸覆盖住两个后轮的上半部;
现有设计底板无高低变化,底板前侧两角略有方形突起,两个后轮未被底板包裹。
从整体风格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的轮廓线条更为流畅圆润。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呈三层置物区设计的清洁车产品较为常见,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具体部位的设计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点,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两者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南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由于印山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南方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和权利届满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综上,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市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