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36号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港区国际商贸区一号办公楼13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壹品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龙翔路492号。
经营者:郑顺清。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与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壹品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壹品阁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领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品阁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壹品阁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5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
2.壹品阁经营部赔偿领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壹品阁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领尚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梅出东隅SFSI1421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设计新颖美观,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和喜爱,产品畅销,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正因如此,该产品迅速成为被复制、模仿的侵权对象。
领尚公司发现,壹品阁经营部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壹品阁家具”店铺公然销售侵犯领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店铺页面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外观,经对比,该店铺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领尚公司的“沙发(梅出东隅SFSI14212-3)”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说明壹品阁经营部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宝贝详情页面标注“专注高端家具定制”、“厂家直营”等字样;
商品评论页面显示该侵权产品已被实际销售,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拍摄并给予评价。
后领尚公司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10076号公证书。
领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壹品阁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领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领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壹品阁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领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50××××.9名称为“沙发(梅出东隅SFSI1421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套件1立体图1。
2017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3日,领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明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淘宝网上“壹品阁家具”店铺,查看该店铺中展示的一款名称为“新中式沙发实木禅意大户型客厅布艺组合款别墅样板房会所家具定制”的家具产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200-5880元,累计评论243,交易成功101,颜色分类有7种,包括单人位沙发、圆茶几等,可定制,库存1914件。
商品详情页面对产品外观进行了展示,并有“壹品格高端定制”“专注高端家具定制”等文字描述。
2018年9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10076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向领尚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壹品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2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劳保用品、家具。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8)浙杭证民字第100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领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壹品阁经营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若侵权成立,壹品阁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领尚公司主张其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公证书及附件中载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可供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领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双人位沙发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的设计构成近似,三人位沙发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2的设计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双人位沙发与授权外观设计中套件1相比,均表现为:底架为长方形,底架上有两个长方形坐垫,扶手和靠背整体向外倾斜,扶手和靠背通过方形连接件分别与底架相连,扶手和靠背的板料部分上有海浪纹浮雕,扶手与靠背通过挂件连为一体,扶手前端、扶手与靠背转角处以及底座四边均有传统海棠角造型,靠背前面有两个靠背垫,与扶手相邻的靠背垫侧面为适应沙发扶手造型的梯形,沙发底部为U形片状地脚。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垫高于靠背的部分比涉案专利多;
涉案专利坐垫靠外侧面有一条压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三人位沙发与授权外观设计中套件2相比,均表现为:底架为长方形,底架上有三个长方形坐垫,扶手和靠背整体向外倾斜,扶手和靠背通过方形连接件分别与底架相连,扶手和靠背的板料部分上有海浪纹浮雕,扶手与靠背通过挂件连为一体,扶手前端、扶手与靠背转角处以及底座四边均有传统海棠角造型,靠背前面有三个靠背垫,与扶手相邻的靠背垫侧面为适应沙发扶手造型的梯形,沙发底部左右两边为U形片状地脚。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垫高于靠背的部分比涉案专利多;
涉案专利坐垫靠外侧面有一条压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的沙发底部中间为H形地脚,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为U形片状地脚。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弱,属细微差别,且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察觉,不影响整体外观。
综上,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领尚公司指控壹品阁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制造行为,壹品阁经营部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商品页面宣称“壹品格高端定制”“专注高端家具定制”等,故对消费者而言,该店铺的经营者即是生产厂家,加之壹品阁经营部未提交任何反证,据此本院认定壹品阁经营部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领尚公司虽未实际购买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已实际发生交易,足以证明壹品阁经营部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壹品阁经营部在其所开设的淘宝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壹品阁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领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鉴于涉案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领尚公司据此要求壹品阁经营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领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壹品阁经营部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领尚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涉案网店显示侵权产品有7种颜色分类,包括圆茶几、单人位沙发等产品,售价为1200-5880元,累计评论数243,交易成功101,库存1914件;
3.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套件1、2近似;
4.领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壹品阁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9的“沙发(梅出东隅SFSI14212-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壹品阁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10070元,由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壹品阁建材经营部负担6286元。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壹品阁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