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434号原告:张志辉,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9月19日。
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金田野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姜庄乡姜庄18号。
经营者:姜战胜,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6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盖州市东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北海新区(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西河口渔业村)。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同民,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第三人:张伟(原告张志辉之子),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张志辉与被告襄城县金田野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襄城金田)、盖州市东海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肥业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及其代理人韩小牛,被告襄城金田经营者姜战胜,被告东海肥业公司的代理人赵家辉、孟文奇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张同民、张伟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东海肥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被告东海肥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张志辉2011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名称:骨粉高钙生物有机肥及制备方法;
2013年2月2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11009××××.5发明专利。
2019年原告在河南许昌襄城县、开封尉氏、济源等地发现东海肥业公司生产的骨粉高钙肥肥料产品上印有专利权人拥有的ZL20111009××××.5发明专利,为证据保全,专利权人委托郑州黄河公证处人员在许昌襄城县姜庄乡238省道与屯东县交叉口东南角的战胜农业植保合作社购买涉案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授权,擅自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有原告拥有的专利证号,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襄城金田答辩称,其只是销售商,不懂专利,更不知道是否侵权。
东海肥业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张同民、黑龙江北斗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张伟、张志辉、黑龙江省北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沃公司)是整个事件的主要当事方,其关系为:张同民原来是北斗星公司和北沃公司的销售经理,2019年4月份又成为答辩人的区域经销商;
答辩人与北斗星公司、北沃公司长期以来就是合作关系,一直被北斗星公司作为其旗下的附属企业宣传存在;
张伟是北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志辉是父子关系,是北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张志辉是北斗星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张志辉同意答辩人、北斗星公司、张伟、北沃公司使用其专利,同时同意张同民开发、销售答辩人生产的鑫宇绿叶肥。
2015年4月23日,北斗星公司、北斗星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志辉(本案原告)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授权张同民在河南、山东开发和销售北斗星公司的鑫宇绿叶系列肥料以及张志辉发明的所有专利产品,并把答辩人生产的所有产品交给张同民经营销售。
2015年4月25日,北斗星公司任命张同民为全国销售总经理;
2015年至2019年间,答辩人一直是和张伟或者张志辉联系,接受其指示生产产品,然后按照他们的要求向客户发货,答辩人从未私自生产过涉案产品。
答辩人生产产品都是经过张伟或者张志辉同意的;
由此可知,北沃公司、北斗星公司及张伟、张同民、答辩人都是获得了张志辉的专利使用许可的,张志辉对于答辩人按照北斗星公司要求生产的鑫宇绿叶系列肥是同意的,交给张同民销售的也是这种鑫宇绿叶系列肥。
3.张伟同意更换鑫宇绿叶系列肥包装袋是张伟及北斗星公司、北沃公司使用张志辉专利权的行为,答辩人是按照张伟的指示进行生产,张伟、北斗星公司、张志辉在北斗星的行为是一致的,属于一个整体,不存在答辩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2019年1月,因河南省济源市执法大队对于答辩人按照北斗星及张伟提供的包装生产的相关产品被查之后,答辩人的销售经理张同民经与张伟协商,张伟同意将原来的包装变更为现在的包装进行生产、销售。
答辩人在原有合作模式不变的情况下,遵循北斗星公司及张伟的指示生产产品,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况。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生产鑫宇绿叶肥是得到张志辉、北斗星公司及张伟的同意的,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张志辉发明专利的行为,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张志辉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志辉为支持其诉讼求情,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785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和某的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在襄城县姜庄乡238省道与屯东线交叉口东南角的战胜农业植保合作社购买“鑫宇”绿叶肥骨粉高钙两包,微信支付160元,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并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两包物品的包装袋上中间均显示“鑫宇绿叶肥骨粉高钙”,下端显示“辽宁省盖州市东海肥业有限公司”,上端显示有“专利号:ZL20111009××××.5”。
2.专利证书,发明名称骨粉高钙生物有机肥及制备方法,专利号ZL20111009××××.5,专利权人张志辉。
上述专利在有效期内。
被告襄城金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东海肥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
东海肥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斗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
2.北斗星公司壶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
3.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一份。
4.收据一份。
5.北斗星公司文件一份。
6.相关规定一份。
7.2019年山东省区域销售工作的奖励协议书一份,8.电子邮箱截图5页。
9.张同民与张志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4页。
10.张同民与张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
11.张同民与北沃公司财务人员何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
12.产品截图片两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志辉同意北斗星公司及张伟、北沃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张志辉同时也是北斗星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的父亲,张伟是北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张志辉同意东海肥业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张同民是北斗星公司的销售经理、总经销;
张志辉同意张同民开发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是经过张伟认可并同意使用的,东海肥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只能证明营业执照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经过原告权利人的许可使用该专利。
证据3合作开发合同,只能证明北斗星公司与张同民的合作开发事实,被告并没有取得原告授权。
证据4只能证明北斗星公司与张同民具有合作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证据5、6、7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该证据不能体现权利人许可被告2可以使用其专利。
证据8邮件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邮件也没有体现专利权人的书面授权。
证据9只能证明张志辉与张同民聊天合作的事实,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张同民可以使用原告拥有的专利及私自与其他厂家合作。
证据11、12,从该证据可以看到被告提供的产品截图。
是打的有北斗星公司的产品标识,与公证侵权的事实图片包装是不一样的。
侵权产品打的是新宇标识。
生产该涉案产品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权利人并不知晓,私自委托厂家进行生产,并打上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明显是侵权。
第三人张同民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并称被告是原告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张志辉、被告东海肥业公司、北斗星公司、北沃公司、张伟和其在2014年已经开始合作,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图片是其委托郑州的厂家加工生产的,是和张伟一起设计张伟同意之后才印的,有聊天记录为证。
在以前的合作中,都是其把钱打给北沃公司后,北沃公司让东海肥业公司把涉案产品发给其,北沃公司把钱打给东海肥业公司,东海肥业公司只生产不销售肥料。
第三人张伟(原告的儿子)称,原告张志辉有书面授权北斗星公司、北沃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其与东海肥业公司有合作协议,东海肥业公司是北斗星公司的附属企业,授权东海肥业公司生产,在包装袋上印有东海肥业公司和其公司的名字。
但没有同意张同民私自印涉案包装。
张同民以前是其公司代理商,东海肥业公司是生产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志辉是名称为“骨粉高钙生物有机肥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09××××.5,申请日2011年4月16日,授权日2013年2月27日。
上述专利在有效期内。
2.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志辉、第三人张同民(乙方)、第三人张伟代表北斗星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山东省开发和销售甲方的鑫宇绿叶系列肥料以及张志辉发明的所有专利产品,并把公司旗下东海肥业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交给乙方经营销售。
第九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
该合同上有张志辉(××)、张同民、北斗星公司印章及张伟签字。
3.原告张志辉与第三人张伟系父子关系。
4.第三人张伟是北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原告张志辉授权北斗星公司使用其专利。
6.北斗星公司(附属企业被告东海肥业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任命第三人张同民为全国销售总经理。
经营模式为由张同民和北斗星公司提供包装袋,被告东海肥业公司生产肥料并装袋,张同民负责销售。
7.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袋中间显示“鑫宇绿叶肥骨粉高钙”,下端显示“辽宁省盖州市东海肥业有限公司”,上端显示有“专利号:ZL20111009××××.5”。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辉合法拥有涉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被告东海肥业公司未经原告张志辉许可,在其生产的肥料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涉案专利号,其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人张同民证明依据其与原告、第三人张伟及北斗星公司、被告几年来的合作模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是其设计并经张伟同意后委托郑州一家公司印刷后提供给被告生产,被告东海肥业公司生产肥料装袋后由其销售。
张伟虽否认其同意张同民印刷涉案包装袋,但对双方以前的合作模式并无异议。
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才起诉被告,原告张志辉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张同民为被告。
因此,被告东海肥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举证其合理开支数额,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东海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在包装袋上标注有原告张志辉专利号ZL201110095354.5的“骨粉高钙”肥料;
二、被告襄城县金田野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张志辉专利号ZL201110095354.5的“骨粉高钙”肥料;
三、被告盖州市东海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志辉负担5000元,被告盖州市东海肥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