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504号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献磊、黄克,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桥东办事处西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坤。
被告:李占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李伯新,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李伯静,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侯晓娜,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赵永飞,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与被告清河县华臣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大公司)、清河县涵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骏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史金南、杨雪、冯红章、浙江省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鹿王公司先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涵骏公司、史金南、杨雪、冯红章、华臣公司、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被告硕大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硕大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立即停止侵犯鹿王公司第4560599号、第1186674号、614182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硕大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连带赔偿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鹿王公司及商标。
鹿王公司始建于1985年,总部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鹿王公司除包头总部的生产基地外,还在非洲马达加斯加、柬埔寨建立了两个海外生产基地,现有海内外员工10000余名。
经过鹿王公司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
鹿王公司在25类产品上拥有第4560599号、第1186674号、6141822号商标,目前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4560599号、第1186674号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4年鹿王公司发现华臣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及天猫店铺中使用“鹿王羊旗舰店”,鹿王公司曾将华臣公司及其股东诉至法院。
在淘宝搜索框中输入“鹿王”,选择搜索店铺,搜索结果页面中会出现四家侵权店铺,店铺名称依次为“鹿王山旗舰店”、“鹿王羊厂家直销店”、“鹿王羊旗舰店”、“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
这四家店铺的名称中均含有“鹿王”字样,并使用“鹿王”作为搜索关键字,均侵犯了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这四家店铺中的产品名称或产品展示图片上使用“鹿王山羊绒”“鹿王羊绒”字样或直接使用鹿王公司的商标,该等行为也直接侵犯了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这四家店铺产品均标注“纯羊绒”或“100%纯羊绒”字样,但事实上该等产品根本不含任何羊绒成分,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表面上“鹿王羊旗舰店”由华臣公司经营;
“鹿王山旗舰店”由硕大公司经营。
但事实上,“鹿王羊旗舰店”、“鹿王山旗舰店”是相同的经营者使用不同的招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上述两家店铺发货地址和发货人完全相同,其发货地址都是河北省清河县羊绒市场C2,发货人都是李伯新,发货人的电话都是151××××7222;
2、上述两家店铺不仅销售完全相同的产品,而且使用的照片也完全相同,因此这两家店铺共同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华臣公司、硕大公司的股东、高管都是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完全重合;
其中李占成是李伯新、李伯静的父亲,这三人实际就是一家人;
4、侯晓娜、赵永飞与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在清河县共同注册了40多家羊绒公司,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其注册这些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利用公司作为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挡箭牌以逃避侵权责任。
鹿王公司在本案中仅针对各被告通过“鹿王羊旗舰店”、“鹿王山旗舰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于其他店铺实施的侵权行为。
因各被告通过上述两家店铺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至少在500万元左右;
本案中全部的被告均构成故意、重复侵权,因此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加上鹿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较高的维权成本,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被告硕大公司、李占成、李伯新、李伯静、侯晓娜、赵永飞共同答辩称:一、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侯晓娜、赵永飞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要发生人格混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跟公司之间发生了人格混同;
二、李占成与硕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李占成与华臣公司另案已经做了处理,法律关系立案已经做了定性。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非能够证明本案中李占成与硕大公司之间有共同侵权或者人格混同,否则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在鹿王公司的公证购买期间,硕大公司持有的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在拥有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认定侵权,主观恶意是不大的。
四、本案鹿王山旗舰店有大量的刷单行为。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鹿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6月28日,包头市鹿苑羊绒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8667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服装;
羊绒衫;
羊绒裤;
羊绒内衣;
羊绒裙;
羊绒大衣;
围巾;
披肩;
帽子;
手套。
2005年8月22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鹿王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2月7日,鹿王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56059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鹿王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裙子;
大衣;
T恤衫;
外套;
羊绒衫;
围巾;
披肩(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定“鹿王KINGDEER”为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7年11月,经中国品牌研究院、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鹿王”注册商标(鹿王公司)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2年1月,中国联合商报社、中国智慧工程研究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中国品牌营销促进会、中国国际品牌学会评定,“鹿王”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8年2月1日,根据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北京鹿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卉到河北省邢台县清河现成北部的“中国清河羊绒制品市场”内的“鄂古龙羊绒”专卖店,购买服装共计7件,并取得名片李占成一张,签购单两张。
公证员对上述付账、名片和签购单进行拍照,并对服装进行封存,交由张卉保管。
2018年2月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现场取得李占成名片一张,电话为158××××9666,地址为河北省清河县羊绒市场C2-1。
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邢台市清河县鄂古龙羊绒专卖店”。
2018年10月15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24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以及取得的相关文件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全。
2018年12月6日,公证人员登陆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另,公证人员对在公证处收到三件圆通快递包裹和一件韵达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并予封存。
同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涉案“鹿王山旗舰店”展示的宝贝中部分图片标注有“鹿王山羊绒”及“LUWAHILL/鹿王山羊绒”、“100%羊绒衫”等字样。
其中鹿王山旗舰店的发货信息显示发货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羊绒市场C2鄂古龙054800,李伯新151××××7222。
鹿王羊旗舰店发货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羊绒市场C2054800,李先生151××××7222。
(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3782、3783、3784、3785、3786、3787、3788、3789、3790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书鹿王羊旗舰店的发货地址同上。
2018年12月14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分别于2018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4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以及取得的相关文件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全。
2018年12月14日,公证人员登陆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2018年12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767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涉案“鹿王山旗舰店”展示的宝贝中图片标注有“鹿王山羊绒”及“100%羊绒衫”等字样,店铺页面显示的品牌为LUWAHILL/鹿王山。
2019年7月3日,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因维权需要其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以及取得的相关文件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全。
2019年7月4日,公证人员登陆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2019年7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鹿王山旗舰店商品销量从0到6578件不等,共计销量20000余件。
经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交易记录显示,鹿王山旗舰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显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销售收入为13,533,935元。
当庭拆封(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7号公证书项下的两件包裹,硕大公司当庭确认显示为“鹿王山旗舰店”为寄件方包裹内的产品系其销售,该产品上吊牌上有“鹿王山羊绒”、“LUWAHILLCASHMERE”字样,吊牌的塑料件上有环鹿头标识,并标明100%山羊绒。
另一件显示“鹿王羊旗舰店”为寄件方的包裹内产品吊牌的塑料件上有环鹿头标识,并标明100%山羊绒。
2018年10月28日,鹿王公司与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天猫网络平台上“鹿王山旗舰店”、“鹿王羊厂家直销店”、“鹿王羊旗舰店”、“鹿王山羊绒电商直销”四家店铺涉嫌侵犯鹿王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1月23日,鹿王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打款10万元,同日,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向鹿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鹿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2014年11月7日,李占成登记成立清河县占成羊绒制品经销处,经营范围:绒毛制品购销,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南区C2-1,登记者联系电话为158××××9666。
该经销处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
第9563676号“鄂古龍EGULONG”商标系华臣公司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3类宝塔线、纺织县和纱;
精纺羊毛等,专用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第3181911号“LUWAHILL鹿王山”商标系河北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
河北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股东为李占成、李伯新。
第8859053号“LUWAHILL鹿王山”商标系梁守新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服装等,专用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河北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被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11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梁守新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59053号“鹿王山LUWAHILL”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基本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清河县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原河北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了(2019)京行终980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3日,梁守新向硕大公司出具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授权硕大公司在天猫开设“LUWAHILL鹿王山”品牌旗舰店。
2019年2月28日,河北百姿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向硕大公司出具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授权硕大公司在天猫开设“鹿王山”品牌旗舰店。
侯晓娜、李伯静、赵永飞、李伯新、李占成担任多家羊绒制品公司的法人、股东或高管。
李占成与李伯静、李伯新系父子关系。
鹿王羊旗舰店与鹿王山旗舰店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系分别由华臣公司与硕大公司注册,绑定的电话为151××××7222。
李伯新称该号码系其使用。
天猫公司庭后书面答复称:企业支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主要用于找回密码、重设安保,为账号提供安全保护。
天猫店铺绑定的支付账户的“余额支付”功能都是关闭的,不能用支付宝可用余额进行转账和支付,但可提现到公司对公银行账户。
另查明,硕大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绒毛制品、纱线、服装服饰、鞋帽购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伯静。
2018年9月18日,硕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晓娜,股东变更为侯晓娜和赵永飞。
硕大公司系案涉鹿王山旗舰店经营者。
鹿王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玖仟玖佰捌拾元,经营范围包括羊绒、毛纺系列产品、皮革制品、纱、线、面料、鞋帽、服装、工艺品及羊绒系列民族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鹿王公司为与李占成、华臣公司、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浙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
鹿王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
在该案件中,鹿王公司主张李占成与华臣公司共同经营线上“鹿王羊旗舰店”及线下“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主张李占成与华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鹿王公司指控硕大公司侵权行为从2018年7月23日持续时间到2019年2月14日。
鹿王公司认为硕大公司将“鹿王”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在旗舰店使用“鹿王山”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中商品上使用“鹿王山羊绒”以及在店铺商品品牌为“LUWAHILL/鹿王山”字样侵犯其第1186674号“”和6141822号“鹿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鹿王山旗舰店销售的侵权实物上使用环鹿头标识侵犯其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鹿王山羊绒”及“LUWAHILLCASHMERE”侵犯其第6141822号“鹿王”和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鹿王公司还指控鹿王山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不含羊绒成分,其在网店宣传产品是“羊绒”产品,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鹿王公司在本案中还指控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硕大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侯晓娜、赵永飞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综合鹿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硕大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硕大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硕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侯晓娜、赵永飞是否应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
关于法律适用,鹿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其指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规定。
本院认为,第6141822号“鹿王”、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鹿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硕大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名称为“鹿王山旗舰店”,该店铺、商品页面上标注“鹿王山羊绒”、“LUWAHILL/鹿王山”字样,以及在其商品吊牌上标注的环鹿头标识、“LUWAHILLCASHMERE”字样,上述图形、字样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将上述标识用于网站页面、店铺名称以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标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鹿王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被诉侵权商品系服装,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通过鹿王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一)将被诉侵权标识“鹿王山旗舰店”、“鹿王山羊绒”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86674号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系由中文“鹿王”、英文“KingDeer”及鹿头图案组合而成,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鹿王山”,其附加的“旗舰店”、“羊绒”文字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且硕大公司经营的“鹿王山旗舰店”主营业务为羊绒衫,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系同类商品。
同时考虑到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在羊绒衫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均包含了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鹿王”,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鹿王山旗舰店”、“鹿王山羊绒”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二)将被诉侵权标识环鹿头标识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双圆环鹿头图案,整体造型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在双圆环间标识的字样虽有区别,然上述字母、数字部在整体标识中占比较小,整体双圆环鹿头形象更容易被消费者关注,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将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鹿王山”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为“鹿王山”,该部分标识包含了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鹿王”,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鹿王山”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四)将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CASHMERE”与鹿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因被诉侵权标识为字母组合,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系由中文“鹿王”、英文“KingDeer”及鹿头图案组合而成,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为“鹿王”文字商标,两者区别显著,两组标识的整体视觉存在较大差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LUWAHILLCASHMERE”与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鹿王公司主张硕大公司将“鹿王”设置为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因鹿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硕大公司有前述设置关键词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院认为,硕大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鹿王山旗舰店”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86674号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硕大公司在网店商品页面及销售的商标吊牌上使用“鹿王山羊绒”、“LUWAHILL/鹿王山”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86674号和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硕大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环鹿头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分别侵犯了鹿王公司所享有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
关于法律适用,鹿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其指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本案中,硕大公司在网站商品宣传中称“100%纯山羊绒”,在服装吊牌上亦标注了“100%纯山羊绒”字样。
庭审中,硕大公司亦确认其销售标注100%纯山羊绒的产品存在不是100%纯羊绒产品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鹿王公司与硕大公司均销售羊绒制品,系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硕大公司的前述行为系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硕大公司的该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再次,硕大公司在上述虚假宣传的商品网页及吊牌上使用“鹿王山羊绒”,并在商品上使用环形鹿头标识,与鹿王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鹿王公司的商品或与鹿王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鹿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硕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硕大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鹿王山旗舰店”、“LUWAHILL/鹿王山”标识,并在羊绒衫产品上使用环形鹿头及“鹿王山羊绒”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硕大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鹿王公司主张硕大公司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鹿王公司主张按照硕大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在鹿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成本的情况下,仅有销售金额不足以证明硕大公司的获利数额,故对鹿王公司主张以硕大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硕大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鹿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鹿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硕大公司公司具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硕大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4、鹿王公司指控硕大公司侵权行为时间从2018年7月23日持续到2019年2月14日;
5.硕大公司在涉案网店和商品上使用大量侵权标识,店铺显示的商品销量较大;
6.鹿王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可酌定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
鹿王公司认为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侯晓娜、赵永飞与硕大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主要依据为:1.清河县羊绒市场C2-1“鄂古龙”店铺是李占成的店铺,该店铺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实体店铺。
2.鹿王山旗舰店与鹿王羊旗舰店侵权产品的质地、包装、吊牌几乎完全相同,说明两个案件的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相同的,结合两家店铺发货地址均为羊绒市场鄂古龙店铺分析,李占成父子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3.硕大公司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关联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是151××××7222,鹿王山旗舰店绑定的手机号码、侵权产品的发货人的手机号均为该号码,李伯新陈述系其手机号,可见从鹿王山旗舰店产品上传、发货,店铺管理,支付宝收款等核心侵权环节均由李伯新控制。
4.鹿王山旗舰店入驻天猫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直到2018年9月18日,硕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都是李伯静,故李伯静通过硕大公司为“鹿王山旗舰店”提供法人身份,帮助李占成、李伯新开设侵权店铺,实施了共同侵权。
5.李伯静与李占成、李伯新三人注册了近四十家关联公司,用于在淘宝、天猫开设侵权店铺,用于逃避侵权责任。
6.侯晓娜、赵永飞明知李占成父子通过硕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仍为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与硕大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侵权商品发货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羊绒市场C2鄂古龙054800,李伯新151××××7222。
关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地址,公证书仅记载在“中国清河羊绒制品市场”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额古龙羊绒”专卖店的营业制造或登记信息证明其经营者和具体经营地址,而公证取得的李占成名片上的地址“河北省清河县羊绒市场C2-1”、联系电话158××××9666与鹿王山旗舰店发货地址和电话也存在差别。
且公证人员在“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公证方式为直接购买而非线上下单到店提货,收款商户名称为“邢台市清河县鄂古龙羊绒专卖店”而非硕大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是鹿王山旗舰店的商品发货地。
第二,鹿王山旗舰店与鹿王羊旗舰店侵权产品款式、包装相同,不能证明产品的生产商相同,更不足以证明李占成父子直接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鹿王山旗舰店、鹿王羊旗舰店经营款项收款人均非李占成或李伯静、李伯新、侯晓娜、赵永飞。
虽然两家天猫旗舰店绑定了同一个手机号码,该号码的持有人可用该手机号找回秘密、重设安保。
然根据支付宝规则,天猫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余额支付”功能均为关闭,故即便手机号码使用者可登陆该支付宝账户,亦不能对可用余额进行转账和支付,即便提现,也仅能提现到对应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
因此,支付宝绑定手机号码者虽可通过该手机号登陆,但无法随意操控该支付宝账户。
故,在鹿王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李伯新可控制硕大公司银行账户或与硕大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鹿王公司相关指控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鹿王公司对李伯新及侯晓娜、赵永飞的指控,因鹿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伯新或侯晓娜、赵永飞与硕大公司存在共同经营,故对鹿王公司的该项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鹿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与硕大公司共同侵权,赵永飞、侯晓娜为李占成、李伯静、李伯新与硕大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各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负担8892元,由被告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908元。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清河县硕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