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6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源数码产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五一东路1号2楼C区2C25号。
经营者:左婷,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精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汇源数码产品商行(以下简称汇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汇源商行的经营者左婷,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湘010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汇源商行经营范围为音响、手机配件、办公耗材的零售。
其店内没有任何金士顿U盘广告字样,没有主观上的恶意。
被上诉人汇源商行作为一个小商户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且所进购产品是通过正规商场内的商家进购,有商品进货单以及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汇源商行所进购商品不具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汇源商行自2019年8月5号售出一个被控侵权商品后,再也没有销售此类商品,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所述侵权时间长的情形,更未对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且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为获取上诉人汇源商行的侵权行为付出的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侵权且确定赔偿损失9000元不合理。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汇源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汇源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汇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的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DataTraveler”、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储存器;
闪存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前述商标权及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给金士顿公司。
2019年9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152号公证书,记载了被告汇源商行的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过程,并将产品进行封存。
长沙市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取得带包装的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U盘一个,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刷“”背面印刷“”以及“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等内容。
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背面没有防伪保证卡标贴。
拆封外包装内有一个银色U盘,U盘上刻有“Kingston”等字样。
“”、“”、“Kingston”与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汇源商行于2011年11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者为左婷;
登记的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1号2楼C区25号;
登记的经营范围:数码产品、音箱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金士顿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在U盘上突出使用的“Kingston”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于涉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U盘,与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U盘相同;
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背面没有防伪保证卡标贴;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的购买过程以及结合汇源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汇源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汇源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一审法院对金士顿公司要求汇源商行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汇源商行否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金士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汇源商行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于金士顿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汇源商行提交的销售单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金士顿公司诉请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并未提交汇源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金士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数据存储安全,汇源商行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汇源商行积极出庭应诉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汇源数码产品商行(经营者:左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长沙市芙蓉区汇源数码产品商行(经营者:左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汇源数码产品商行(经营者:左婷)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金士顿公司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汇源商行在其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故汇源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汇源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汇源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源商行提交的销售单无供货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销售单上的产品无具体品牌与型号,本院无法确定该销售单上显示的商品是否即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因此,本院难以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销售单上显示的供货单位,故本院对汇源商行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源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及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且金士顿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数据储存安全,汇源商行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汇源商行积极出庭应诉以及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源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汇源数码产品商行(经营者:左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叶子龙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