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2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虞城县。
经营者:张广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被告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张广慈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图形“”、汉字“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汉字“华为”等标识的门店招牌;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09年0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924861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工厂建设、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室内装潢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09月27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可用来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05月07日至2028年05月06日。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2017年7月1日,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线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移动合同,开始在谷熟集镇中街村,自主创业开了一家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经移动公司授权,经营各种手机销售并宣传大部分手机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移动B2B订货平台,进华为荣耀系列品牌手机《华为stk-tl10畅享10plus,ASK-AL00荣耀play3》,并咨询可否宣传,他们说当然可以,并给被告一份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2020年9月16日。
2020年3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收到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3天内拆除华为商标门头。
2020被告拆除华为商标并告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律师,同时拍下照片发给他们,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到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被告告诉该局工作人员,自己在原告律师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华为商标同时出示了授权书,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听了被告的辩解后,也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更没有什么损失,便不再调解。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购进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终段有限公司河南移动B2B订货平台,华为系列手机并附有华为终端公司授权销售授权,被告销售、宣传华为手机并不构成侵权,在原告的律师函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及时拆除华为商标,原告何来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可用来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05月07日至2028年05月06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月27日。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标识。
2020年3月7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书,记载申请时间为2020年3月7日12时30分38秒,位置信息:纬度:34.268504590367456。
经度:115.78370853587921。
取证终端:SM-C5000。
另查明,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2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广慈,经营范围:代办中国移动业务、售后服务、手机维修、电脑监控销售及安装。
经营场所:虞城县谷熟镇中街村。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图标及其店铺门面店招牌上使用“华为”、“”标识与原告的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控侵权图标并非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或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故被告侵权图标系侵害原告涉案第23985174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本院根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侵权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带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城市虞城县张广慈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46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