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2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魏某利用微信转账方式(微信名“平常心”、微信号×××),在连某处(微信名“还好有了妮”、微信号×××)多次购买假茅台、假五粮液、假天之蓝、假海之蓝白酒共计92,610元,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39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上缴违法所得发票一枚,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连某的证言,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魏某利用微信转账方式(微信名“平常心”、微信号×××),在连某处(微信名“还好有了妮”、微信号×××)多次购买假茅台、假五粮液、假天之蓝、假海之蓝白酒共计92,610元,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390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将违法所得5万元主动上缴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将该款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上缴违法所得发票一枚,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连某的证言,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