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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睿智与张亚军、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589号
案件名称杨睿智与张亚军、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亚军;杨睿智;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89号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经理。

被告:张亚军,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杨睿智与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被告张亚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杨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万佳公司停止侵害杨睿智专利权(ZL**************),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睿智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万佳公司与张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万佳公司、张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辩论结束前,杨睿智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万佳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睿智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万佳公司与张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杨睿智于2014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万佳公司未经杨睿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杨睿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亚军系万佳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张亚军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万佳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张亚军应对万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佳公司、张亚军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万佳公司、张亚军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万佳公司、张亚军不清楚涉案专利情况,万佳公司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3.杨睿智索赔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杨睿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11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15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接听电话以及音频传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30日,杨睿智与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杨睿智将本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实施许可费为300000元,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

该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4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一)2018年11月20日,杨睿智的代理人吴丽霞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通过“工具”菜单的“Internet选项”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并关闭浏览器。

重新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搜索“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详细页面,可见“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网店展示一款标为“蓝牙耳机入耳式立体声隐形运动音乐耳机微型迷你型无线耳机批发”的蓝牙耳机,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

网页显示产品30天内252条成交,206条评论;

单价按批发数量不同分别为13.8元、13元、11元,品牌为“万佳”。

吴丽霞购买颜色不同的7件产品,单价均为13.8元,运费6元,共支付96元,上述订单编号为270************226。

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138*****222,手机号为133*****862。

(二)2018年11月23日,吴丽霞在公证处收取申通快递包裹1个(单号3386309494750),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检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吴丽霞对包裹进行现场签收。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上述所拍摄照片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三)2018年11月27日,吴丽霞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其中载明,订单号270************226包裹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86309494750,该包裹于2018年11月23日被签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外观相同的蓝牙耳机6件,杨睿智主张该耳机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详见附件二。

经比对,杨睿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万佳公司、张亚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3个孔,而涉案专利没有孔;

2.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型号,专利产品未印型号。

3.涉案专利主视图可见专利产品的椭圆孔位偏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的孔位设计居中。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一)万佳公司、张亚军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深圳市盛云通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其中载明,该店铺在售一款“迷你S530蓝牙耳机无线微型4.1隐形耳塞式超小运动迷你立体声耳机”,包装盒为白色方形;

订单信息栏载明,收货人为张亚军,卖家信息载明供货商为深圳市盛云通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包含肤色“迷你S530蓝牙耳机无线微型4.1隐形耳塞式超小运动迷你立体声耳机”,下单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

网页中“企业基本信息”栏载明,深圳市盛云通科技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候宋康。

2.“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其中载明,该店铺在售一款“S530超小隐形耳塞式无线蓝牙耳机微型运动耳机外贸礼品入耳耳机”,其上所展示的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相同;

订单信息栏载明,收货人为张亚军,卖家信息载明供货商为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货品为“S530超小隐形耳塞式无线蓝牙耳机微型运动耳机外贸礼品工厂批发”蓝牙耳机产品,其中无肤色产品,下单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

“企业基本信息”栏载明,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熊庆平。

3.“深圳市宝安区喜成达电子商行”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其中订单信息载明,订单号为200********7263565,下单账号为“万佳通信器材批发”,收货人为张亚军,卖家信息载明供货商为深圳市宝安区喜成达电子商行,货品中包括肤色“S530无线微型蓝牙耳机超小运动迷你立体声手机蓝牙耳机厂家礼品”,并配有产品外包装缩图,该图片较小且不清晰,未能辨识图片上有无产品;

该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

万佳公司称未能记清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来源于哪家公司及当时购入数量。

杨睿智质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市盛云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不同,而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中不含肤色的产品;

确认深圳市宝安区喜成达电子商行销售的蓝牙耳机的外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相同。

(二)万佳公司、张亚军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经授权专利为由,主张被诉行为未构成侵权。

为证明该主张,万佳公司、张亚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蓝牙耳机(s5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材料,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重庆市蓝精灵电子产品生产有限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5日,公告日为2018年1月5日。

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设计区别在于该专利设计按键上方有1个细小孔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有3个细小孔位;

2.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蓝牙耳机(S5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材料,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林艳梅,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8日,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

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设计区别在于该专利设计按键上方有1个细小孔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有3个细小孔位。

四、其他查明事实杨睿智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00元,为此提交律师费发票2张,编号分别为36345941、13343093,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

万佳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亚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移动电话机及配件。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睿智是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蓝牙耳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孔位设计基本一致,两者区别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部位略为外凸且按键上方设计有3个细小孔位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因(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4号公证书已载明杨睿智代理人在“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网店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万佳公司,涉案购物订单号、产品快递单号等信息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收货信息相同,故杨睿智指控万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杨睿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万佳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睿智主张万佳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万佳公司、张亚军的不侵权抗辩问题万佳公司、张亚军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佳公司、张亚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虽被诉侵权产品与ZL**************、ZL**************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17年8月15日、2015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1月5日、2015年12月2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由此可见,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万佳公司、张亚军据此在后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万佳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深圳市盛云通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打印件显示,该公司销售的蓝牙耳机外包装盒为白色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为黄色矩形,两者区别明显,万佳公司、张亚军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盛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被诉侵权产品为肤色,而万佳公司、张亚军所提交的“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网店页面所载订单的产品中并未包括肤色蓝牙耳机,故万佳公司、张亚军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中视电子有限公司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万佳公司、张亚军所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喜成达电子商行”网店页面打印件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而其中订单信息虽载有肤色“S530无线微型蓝牙耳机超小运动迷你立体声手机蓝牙耳机厂家礼品”的产品名称及颜色,但配图过小且不清晰,并未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万佳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4.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产品来源信息,既无标识制造商信息,也未附有产品合格证等产品安全检测信息,万佳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时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5.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未附任何来源信息的情况下,万佳公司所举证的上述几次购进的产品外包装盒亦差异明显,结合万佳公司明确称其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来源于何主体的事实,应认定万佳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未尽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万佳公司、张亚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万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杨睿智请求万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杨睿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万佳公司的侵权获利,虽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30万元,但因其未提交许可费的付费凭证及相关票据等佐证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协议亦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杨睿智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万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和情节、万佳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存在相应费用支出等因素,杨睿智要求万佳公司、张亚军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张亚军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万佳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亚军作为万佳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万佳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杨睿智据此请求张亚军对万佳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睿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撤回部分诉请,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被告张亚军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万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张亚军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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