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80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鹭鹭平价食品商店。
经营者:宋克兰,住吉林省××县。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鹭鹭平价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鹭鹭平价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苟某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鹭鹭平价食品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7月份,雪豹公司发现被告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雪豹公司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雪豹公司合法权益。
鹭鹭平价食品商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雪豹公司为第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吉林省敦化市延吉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吉延敦化证内经字第4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9日,雪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红宇申请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保全证据。
当日,宁红宇与敦化市公证处公证员徐叔聪、公证员助理吕鹏来到鹭鹭平价食品商店,宁红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一套,价格为14元,商店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商品和收据封存在公证处文件袋内,由宁红宇带回保管。
4.经雪豹公司鉴别,宁红宇在鹭鹭平价食品商店购买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与雪豹公司生产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规格一致,包装外形一致,包装所载商品生产厂家、地址、产品说明等商品信息完全一致,但在喷口和扳手设计上存在差别。
鹭鹭平价食品商店所销售商品喷口尺寸小,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喷口尺寸较大;
鹭鹭平价食品商店所销售商品扳机中部呈“Z”型,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扳机中部呈直线型。
5.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敦化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鹭鹭平价食品商店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鹭鹭平价食品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雪豹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鹭鹭平价食品商店的侵权行为对雪豹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鉴于鹭鹭平价食品商店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其经营规模较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小,其行为对商标权利人雪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并且在雪豹公司起诉后主动暂停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又鉴于鹭鹭平价食品商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与雪豹公司的产品包装外观差别较小,普通零售商欠缺辨识真伪的能力,其确有可能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无明显侵权故意。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酌定鹭鹭平价食品商店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鹭鹭平价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被告敦化市鹭鹭平价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敦化市鹭鹭平价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