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兴康通大药房,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59号。
投资人:朱红琦。
上诉人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长兴康通大药房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将其与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对长兴康通大药房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故原审法院作为长兴康通大药房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