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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385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尤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暂住地重庆市。

辩护人杨海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暂住地浙江省诸暨市。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峰、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经共谋,未经“DBEN”注册商标权利人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由尤某某收取黄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8万元后帮助其生产假冒的“DBEN”牌管材,生产好后交给黄某某用于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95237.4元。

其中,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销售给刘某、楚某假冒的“DEBN”牌管材22910元、30258元;

2019年5月19日、7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分两次销售给石某某假冒的“DEBN”牌管材8740元、99893.5元;

2019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XXX号南方花园名人苑XXX号黄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假冒“DBEN”牌管材非法经营价值合计33435.9元。

2019年7月31日、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分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XXX号南方花园名人苑XXX号、江苏省连云港市火车东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19年9月6日、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万元、3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均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尤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销售金额较小,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较小;

涉案商品未投入到实际安装中;

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家庭经济条件差;

本案中实际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另外9万的订单只收到了6000元定金,尾款未收到。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尤某某系认罪认罚;

系坦白;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家中尚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投诉书、营业执照、权利人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报案材料、鉴定书、证人刘某、楚某、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应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黄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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