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5知民初3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桂园区瑞霞通讯店,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区人民路,经营者:王瑞霞。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州市桂园区瑞霞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