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沟酿酒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苏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商品“柔蘇”酒是假冒商品,并非双沟酿酒厂生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对涉案“双沟”“雙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双沟酿酒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双沟酿酒厂承担苏酒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双沟酿酒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1日,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4908号“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3年9月21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双沟酒业公司。
2018年1月1日,双沟酒业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苏酒公司是双沟酒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双沟酒业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73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7日,本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及代理人王志为来到淮安市的“好又多购物广场”店,该店悬挂烟草证名称为博爱超市。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柔蘇”一瓶,“原浆”两瓶,支付203元,该店为王志为开具了收银小票。
王志为购买的一瓶“柔蘇”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一审庭审中,经审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白酒外包装顶部有“双沟酿酒”字样,正、反面标有“江苏双沟”“柔蘇”“江苏双沟酿酒厂”字样,侧面有“厂址: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字样。
打开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上印有“江苏双沟”“柔蘇”“江苏双沟酿酒厂”“双沟酿酒厂”字样。
2018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双沟酿酒厂提供产品条形码统计表7张、照片21张,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
苏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沟酿酒厂未能证明其完整全面提交了产品清单和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双沟酿酒厂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酒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双沟酒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双沟酒业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明确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专用权,故苏酒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相同,其外包装盒及酒瓶均突出标注了“江苏双沟”“柔蘇”字样,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涉案白酒外包装与瓶身上“双沟”“蘇”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尽管排列方式有所区别,但文字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涉案白酒商品上突出标注“双沟”、而非“双沟镇”,该行为已不具有标明产地及来源的正当性,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商品是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具有明显攀附“双沟”“蘇”商标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双沟”“蘇”标识得到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苏酒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形式在博爱超市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双沟酿酒厂,地址信息也与双沟酿酒厂一致,在双沟酿酒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双沟酿酒厂生产,双沟酿酒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双沟酿酒厂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双沟酿酒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5534908号“蘇”、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苏双沟酿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由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15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沟酿酒厂是否应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的制造商信息应当作为认定该商品生产者的相应依据。
根据涉案1733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酒瓶上标明“江苏双沟酿酒厂”“厂址: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字样,与双沟酿酒厂的相关信息相一致。
双沟酿酒厂否认被控侵权白酒系其生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在双沟酿酒厂未能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被控侵权白酒的实际生产者并非双沟酿酒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双沟酿酒厂生产,并无不当。
综上,双沟酿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