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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8民初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龙洲商贸城7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XTH6F61。

法定代表人:梁友平,总经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野鲜珍汇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被告梁野鲜珍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野鲜珍汇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龙井茶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梁野鲜珍汇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野鲜珍汇公司承担。

龙井茶协会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梁野鲜珍汇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网页中使用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龙井茶协会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龙井茶协会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经调查发现,梁野鲜珍汇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梁家有礼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梁野鲜珍汇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梁野鲜珍汇公司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梁野鲜珍汇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梁野鲜珍汇公司辩称,1.2019年9月9日就已经把产品从拼多多平台撤掉了,原告是2019年10月起诉的。

2.梁野鲜珍汇公司没有真正卖过茶叶,都是亏损刷单的。

3.梁野鲜珍汇公司不知道西湖龙井有注册商标,以为只是一个地名。

4.梁野鲜珍汇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产品没有特意注明西湖龙井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4.(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和证据5.封存实物,梁野鲜珍汇公司仅认为所购的涉案商品不是其发货,对公证书所记载的网页内容没有异议。

而龙井茶协会并不主张所购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仅主张的是梁野鲜珍汇公司在涉案网店网页的使用“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对证据4.(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梁野鲜珍汇公司的涉案网店网页情况。

证据5.封存实物与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商标性质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5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涵来到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购商品的取货过程及所购商品和“梁家有礼旗舰店”店铺的相关APP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工作人员杨某2与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涵来到位于无锡市的菜鸟驿站,取得了快递单号为“3715440021067”的快递包裹,并将该包裹带回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7号办公室。

赵涵在公证员杨某1及工作人员杨某2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号进行拍照;

随后将包裹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对封存后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共得照片9张。

随后,公证员杨某1根据赵涵提供并确认的操作步骤,使用赵涵持有的自带屏幕截图和录像功能的iPhone手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

操作过程主要为:打开手机桌面上的拼多多APP,在所得页面点击“个人中心”,输入手机号“131××××3266”,获取并输入验证码,点击“同意协议并登录”,截取相关页面内容共三幅;

在当前页面点击“我的订单”右侧的“查看全部”,查看“梁家有礼旗舰店”店铺的订单号为“190720-411995341691043”商品的物流信息,然后确认收货,截取相关页面内容共五幅;

查看上述商品的最新详情及商品所在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取相关页面内容共二十三幅;

在该店铺搜索“西湖龙井”,未发现其他相关商品,截取相关页面内容共一幅。

公证人员将上述照片和截屏图打印一式二份。

2019年9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进行公证。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明确其不主张在“梁家有礼旗舰店”店铺中购买的茶叶产品构成侵权,仅主张梁野鲜珍汇公司在“梁家有礼旗舰店”网店网页中使用“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所粘连的截屏图显示:1.“梁家有礼旗舰店”的店铺产品销售链接标题上显有“20罐特级雨前龙井茶高端礼盒装西湖龙井茶叶150g罐装茶叶绿茶”字样。

2.商品详情中茶种类标记为“西湖龙井”字样。

3.“梁家有礼旗舰店”经营证照显示:企业注册号:91350824MA2XTH6F61,企业名称: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龙洲商贸城7幢26号,法定代表人:梁友平,营业期限:2016年11月30日至2036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土特产品、保健食品销售。

2019年9月9日,梁野鲜珍汇公司把“20罐特级雨前龙井茶高端礼盒装西湖龙井茶叶150g罐装茶叶绿茶”产品从拼多多平台下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梁野鲜珍汇公司在销售茶叶的“梁家有礼旗舰店”网店网页中使用“20罐特级雨前龙井茶高端礼盒装西湖龙井茶叶150g罐装茶叶绿茶”及在商品详情中茶种类标记为“西湖龙井”,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西湖龙井”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使用均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也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

梁野鲜珍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满足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条件并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证明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鉴于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梁野鲜珍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委托律师出庭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梁野鲜珍汇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梁野鲜珍汇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获益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00元,被告龙岩梁野鲜珍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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