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84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
经营者:杨士凤,住吉林省敦化市××区。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以下简称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苟某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经营者杨士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7月份,雪豹公司发现被告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雪豹公司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雪豹公司合法权益。
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辩称,被告从批发商处购买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吉延敦化证内经字第2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及敦化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等内容。
经质证,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公证取证的销售小票不是被告出具,而且小票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以13元价格销售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批发市,而被告经营场所登记地点为敦化市批发市场新14号,原告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涉案“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2.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提供的“延吉天天经销部进货单”一份,证明其销售商品合法来源。
经质证,雪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3.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供货商延吉天天经销部经营者进行询问,其承认其于2019年4月1日向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提供过“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
经质证,雪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雪豹公司为第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吉延敦化证内经字第2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10日,雪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红宇申请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保全证据。
当日,宁红宇与敦化市公证处公证员徐叔聪、公证员助理吕鹏来批发市库,在牌匾名称为“兴达纸巾洗涤日用百货批发”的店铺内,宁红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一套,价格为13元,商店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商品封存在公证处文件袋内,由宁红宇带回保管。
另查明,被告敦化市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经营场所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渤海街批发市库。
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经公证取证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是在其经营批发部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并提供了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吉延敦化证内经字第2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其主张。
但是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原告工作人员所购买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地点,不是被告经营场所,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了侵害商标权商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