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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案件名称费希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希凡;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凡,男,1946年1月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费希凡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希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17115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申请号为201410803851.X、名称为“特殊吸波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具有百分之百的客观效果,因为是有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这个客观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属于国防技术,请求不公开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希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费希凡提出的申请号为201410803851.X、名称为“特殊吸波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19日。

2018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2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6段(即第1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017年6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以及摘要附图。

2018年5月30日,费希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之后又多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申请文件。

2018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8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费希凡发出复审通知书。

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以费希凡于2018年5月30日提交复审请求之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基础:2018年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权利要求第1-3项;

2017年6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以及摘要附图。

2018年11月29日,费希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该次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同,之后又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24日多次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9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引用了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为2014年7月由聂在平主编、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天线工程手册》。

该书的前言部分指出“作为天线设计的工具书,《天线工程手册》是无线电工程师最为重要的工具书之一”,证据1的第4篇的第28章“天线的雷达散射截面”第28.1节介绍了天线散射基本理论的技术知识,其中第28.1.3“天线散射理论”小节(参见证据1的第1334页)记载了:“天线在某些视角范围内要产生很大的雷达截面贡献。

接收天线处散射场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与散射天线负载情况无关的结构项散射场,它是由入射波在天线结构上的感应电流产生的散射场,与普通散射体的散射机理相同;

另一部分则是随天线负载情况而变化的天线模式项散射场,它是由负载与天线不匹配而反射的功率经天线再辐射而产生的散射场,是天线作为加载散射体而特有的”。

证据2为2006年8月由(美)克劳斯等著、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天线》(第三版)。

该书的内容简介部分指出“本书是关于天线的经典著作,本书可作为相关专业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教学用书,以及工程技术人员的参考用书”)。

证据2的第21章第21.15“用做接收和用做发射的考虑”小节(参见证据2的第597-598页)记载了:“设接收天线从来波中收集功率PA,假定在天线与传输线之间以及传输线与负载之间都理想地匹配,则递送到接收机(即负载,本申请中为大功率耗电器)的功率由公式(1)求得(参见证据1的第597页21.15a接收状态下面一段内容)。

在理想匹配的情况下,接收机(本申请中为大功率耗电器)得到天线所收集功率之半,而另一半再被辐射出去(参见证据2的第598页)”。

证据3为2014年6月由(美)陈运涛等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雷达技术基础》。

该书的内容简介部分指出“本书可作为任职教育雷达维修工程专业学员的专业课教材,也可作为工程技术类电子工程专业学员的参考资料”),证据3的第2章第2.1节“雷达的传输线与微波元件”(参见证据2的第597-598页)记载了:“雷达传输线也就是高频微波传输线,起着传送电磁波能量的作用。

低频电流可以用普通导线传输,因为在低频情况下线路本身的分布电容、分布电感的影响和电磁辐射非常微弱,但是在超高频情况下线路本身的分布电容、分布电感的影响和电磁辐射成为主要矛盾。

因此超高频电流不能在普通导线上传播,必须采用特殊的传输线”。

被诉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权利要求第1-3项;

2017年6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申请中隐形物表面的导电层从来波中接收到的电磁波能量基本上全部向空间散射出去,而并不会随同直流电流被大功率耗电器所吸收,从而无法实现隐身的目的。

虽然本申请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实现隐身,不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费希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费希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如果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或者说明书只给出任务或者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或者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隐形物的表面设置导电层,在隐形物内部安装大容量蓄电池、大功率耗电器、可变电阻器、开关等电器,使这些电器与隐形物表面的导电层形成直流回路,产生直流电流;

当外来电磁波碰到隐形物表面时,外来电磁波将随同直流电流一起被大功率耗电器消耗掉,从而实现隐身的目的。

本院认为,发明创造应遵守自然规律,符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

在雷达扫描中,雷达发射天线会发射出一定频率的电磁波,该电磁波为高频电磁波,费希凡所称的“交变电流”实际上是以高频电磁场的形式存在的。

被诉决定引用了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首先,雷达截面是表征物体散射电磁波能力大小的一种度量,雷达截面越大,散射能力越强。

本申请中的大功率耗电器相当于天线负载,证据1中的内容表明无论有无天线负载,接收天线处的结构项散射场都是存在的;

并且当负载与天线不匹配时,还将产生天线模式项散射场。

散射电磁波被雷达接收机天线探测到就会暴露目标,无法实现隐身。

其次,证据2中的“另一半再被辐射出去”指的就是证据1中的“天线的结构项散射场”,原因在于天线从来波中接收能量,天线本身具有辐射电阻,因此,即使在理想匹配(这也是天线的最大功率传送条件)的情况下,天线接收的能量亦不会全部传送给负载,大约有一半的能量会被天线再次辐射出去。

再次,由于高频电磁场无法在用于直流电流的普通导线上传输,自然,高频交流电也无法在普通导线上和直流电流进行叠加。

最后,对于本申请而言,由于所用的普通导线无法实现高频交流电的传输,因此,能量会反射回天线(本申请中为隐形物表面的导电层),从而被天线再次辐射出去,也即证据1中提到的天线模式项散射场。

此外,直流电流只具有电场能量,不产生电磁辐射;

电磁波是周期性变化的电磁场,同时具有电场能量和磁场能量。

由此可知,高频电磁波和直流电流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能量。

在某个位置同一时刻若同时存在多种能量,那么相同的能量可以相互叠加或抵消,不同的能量将各自独立存在。

因此,本申请中隐形物表面的导电层从来波中接收到的电磁波能量基本上全部向空间散射出去,而并不会随同直流电流被大功率耗电器所吸收,从而无法实现隐身的目的。

虽然本申请给出了部分技术手段,但本申请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不能实现隐身,不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费希凡在提出本申请时并未提出保密申请,本申请已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因此,费希凡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对本申请保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希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费希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涉案申请 “特殊吸波材料”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410803851.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说明书公开充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费希凡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裁判观点 如果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或者说明书只给出任务或者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或者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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