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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亿爵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案件名称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亿爵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亿爵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谢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爵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贾宅村。

法定代表人:贾兴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谢辉,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浙江亿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原审被告谢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4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起上诉。

兴昊公司上诉称,兴昊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亿爵公司上诉人称,亿爵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博生公司、谢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博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谢辉在其天猫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谢辉的户籍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因浙江省象山县在宁波市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博生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兴昊公司、亿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0日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管辖;

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亿爵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谢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亿爵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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