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杨程超,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牛埠街道大西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韩艺匠摄影馆)与被上诉人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艺匠摄影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被上诉人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汉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艺匠摄影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以前已运营使用涉案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且在原有使用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不存在侵权行为。
3.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也过高。
被上诉人韩艺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汉涛公司发表意见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韩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艺匠摄影馆、汉涛公司立即停止对韩艺公司第XXXXXXX号“艺匠数码”及第XXXXXXXX号“艺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韩艺匠摄影馆赔偿韩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韩艺匠摄影馆向韩艺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883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883元。
4.判令韩艺匠摄影馆在《张家港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韩艺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和品牌知名度情况韩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实业投资。
第XXXXXXXX号“艺匠”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注册人为韩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影报道、微缩摄影等。
韩艺公司目前在全国共有8家主营业务含摄影的全资子公司,包括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北京韩匠摄影有限公司、杭州韩匠摄影有限公司、青岛韩匠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等。
上述子公司的成立时间跨度自2010年11月到2018年2月。
韩艺公司作为管理授权公司,以品牌授权的方式、通过包括其全资子公司在内的不同主体在上海、苏州、北京、天津、广州、杭州、青岛、西安等20多个国内城市及新加坡等国家开设婚纱摄影门店30余家,其中在苏州有两个门店。
上述婚纱摄影门店均以“韓國藝匠ARTIZSTUDIO”“韓國藝匠ARTIZSTUDIO”与较小字体的“KoreaLuxuryPhotography”组合使用的方式作为店招。
2016年以来,“韓國藝匠ARTIZSTUDIO”品牌参加各类婚博会,在上述婚博会现场,“韓國藝匠ARTIZSTUDIO”展位均在门头、展台等明显位置标示了“韓國藝匠ARTIZSTUDIO”“韓國藝匠”,此外,有展位标号牌上直接标识“韩国艺匠”。
2018年上半年间,在上海部分客流量较大的地铁站内可见显著位置标示“韩国艺匠ARTIZSTUDIO”“韩国艺匠”等的大幅宣传广告,广告中的代言人为艺人吴昕。
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投入535万元人民币聘请艺人秦岚担任韩国艺匠“明星创意师”,为“韩国艺匠”品牌进行各类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上述活动在包括新浪、百度、抖音、微博、微信、《时尚芭莎》等各类平面、网络媒体上均有发布,在发布信息中,“爱她,就带她来拍韩国艺匠”的广告词与秦岚形象和“韓國藝匠ARTIZSTUDIO”多次共同出现。
2019年上半年间,在苏州及成都部分地铁站内可见显著位置标注“韓國藝匠ARTIZSTUDIO”的大幅广告,广告中的代言人为艺人秦岚。
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有多篇关于韩国艺匠ArtizStudio的网络报道,其中,2017年3月6日发布于今日头条的《分众传媒江南春:韩国艺匠的时尚基因源自匠心》一文中提到创始人金龙善先生解释艺匠品牌命名时表示“唯有不辜负,方能归初心。
可以把一件事情做到极致,就是了不起的匠人”;
2017年5月22日发布于腾讯时尚网的《匠人精神——韩国艺匠创始人,金龙善》一文中提到“金龙善,韩国艺匠创始人……2007年他在釜山成立了ArtizStudio韩国艺匠摄影工作室,并于2008年进军中国市场”;
2017年10月19日发布于环球网的《韩国艺匠ArtizStudio,花点心思说爱你》一文中介绍了韩国艺匠ArtizStudio上海江苏路门店“七夕”特别活动的情况;
2018年1月11日发布于光明文娱网中《2018韩国艺匠ArtizStudio明星系列-新品发布会以爱至上浪漫开启》一文提到“1月5日,韩式婚纱摄影领军品牌韩国艺匠ArtizStudio——2018韩国艺匠ArtizStudio明星系列《梦》新品发布会在格乐利雅(中国)艺术中心盛大举行……多维度诠释了‘Fashion&Wedding’的韩流之风”,该文介绍了女艺人吴昕作为该品牌代言人的情况。
上述新闻报道中,多次提及“韩国艺匠”为“韩式婚纱摄影领域的引领者”“韩式婚纱摄影领军品牌”。
2015年8月19日至2019年4月25日,韩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嘉毓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就“艺匠ARTIZ”品牌在新浪微博粉丝通广告消耗点为262,023,328.5,折合人民币167,480,173.2元。
根据韩艺公司提交的微博充值记录,最早充值记录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微博昵称为“韩国艺匠婚纱摄影上海店”,客户名称为“韩国艺匠婚纱摄影上海一店”。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韩艺公司与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韩舜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韩琦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授权商标包括注册于第41类的第XXXXXXXX号“艺匠”、第40类的第XXXXXXXX号“艺匠”,授权使用范围包括在天猫旗舰店、www.artiz.com.cn网站、大众点评网上进行经营、推广和销售。
上述与韩艺公司的签约主体均为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二、韩艺匠摄影馆实体店经营情况及被诉侵权情况韩艺匠摄影馆,注册于2015年2月12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摄影、服装租赁、庆典礼仪服务,经营地位于江苏省,经营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根据其经营者杨程超当庭陈述,2015年3月,杨程超与朋友合作经营名为“韩国艺匠”的婚纱摄影店,该朋友为主导者,同年4月该朋友退出经营,经营者杨程超接手时店招改为本案被诉店招,到2015年底其即了解到韩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由于地方小,没有法律意识,直至2019年底才知道可能涉及侵权,其从未误导过其客户,客户问其是否是艺匠,其都回答不是,因位置、市场原因,该店铺在2015年至2018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9年勉强盈亏平衡,2019年底将店招改为“韩爱慕”。
庭审中,韩艺公司对上述店铺店招已更换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诉网络侵权情况(2019)沪东证经字第956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5日,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通过百度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大众点评”,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大众点评页面,显示网址为www.dianping.com/shop/XXXXXXXX的大众点评网店铺页面,店铺名称为“韩艺匠婚纱摄影”,地址为市区沙洲中,地址为市区沙洲中路**均:¥4323,团购套餐共11个,价格从98元到28,999元不等,90天销售量均为0,其中部分团购套餐名称涉及“韩艺匠”,例如“仅售3999元,价值4999元韩艺匠久久婚纱照套……”,精选套餐4个,其中两个的名称为“韩艺匠之《一生暖暖》”“韩艺匠之《上海拍摄餐套》”,商户介绍显示“韩艺匠婚纱摄影是一家位于张家港的影楼商户……”,公证所显示的点评时间分散于2018年5月到2019年6月间。
2.通过百度搜索“张家港韩艺匠114”,点击搜索结果中的wed114页面,显示网址为https://zjg.wed114.cn/shop/64629.html的wed114结婚网店铺页面,店铺名称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地址为【张家港】沙洲,地址为【张家港】沙洲中路**制套餐”“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在内的共5个套餐,价格从1299元到8999元不等,该店铺没有点评数。
3.通过百度搜索“张家港韩艺匠糯米”,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百度糯米页面,显示网址为www.nuomi.com/shop/XXXXXXX的百度糯米店铺页面,店铺名称为“韩艺匠婚纱摄影”,地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地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园外园汤园旁9,共5个团购,产品名称均为“韩艺匠婚纱摄影”,团购价格从689-4899元不等,已售数量从7到26不等,唯一一条点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点击经营者信息,显示韩艺匠摄影馆营业执照照片。
4.在浏览器中输入“www.hunliji.com”,进入婚礼纪网站,搜索栏中输入“张家港韩艺匠”,显示网址为www.hunliji.com/merchant/detail_382179,显示商家名称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并在商家名称左侧显示“”标识,点评61条,地址苏州市市区沙洲中路XXX,地址苏州市市区沙洲中路**注韩式拍摄,引进韩式技术团队精心打造当下时尚婚纱,自2013年空降港城,门店面积200平基地面积2000平,拥有技术团队30人……”,套餐7个,其中5个套餐名称以“【韩艺匠】”开头,价格从799元到9299元不等,公证显示的数条点评时间均在2019年5月。
详情页中显示实体店门头照片,与一致。
5.在浏览器中输入“www.hyjhssy.com”,进入网站首页,顶端显示“”标识,显示固定电话、手机联系方式;
“关于我们”处显示的照片与以上实体店门头照片一致;
最新活动为一个5599元的套餐,活动日期为2018.8.5-9.5,已有8人预约;
品牌故事显示“韩艺匠自2014年空降港城,坐落于市区沙洲中路**,门店共有三间门面300平的规模,同时本土又扩建了1000多平的拍摄基地,共有员工近30人……致力于打造张家港婚纱摄影第一品牌!
把韩艺匠的思想、艺匠的文化、艺匠的事业发展至全世界!
”。
6.在浏览器中输入“weibo.com”,进入微博,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出现名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的用户,进入该用户微博主页,网址为www.weibo/u/XXXXXXXXXX,左侧显示“韓藝匠婚纱摄影……官方网站:http://www.hyjhssy.com/”,中间部分显示“关注2088粉丝458微博1710”“V微博认证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审核时间2019-02-22”,微博内容均为与婚纱摄影有关的图文,文字包括例如“韩艺匠最新客片抢先看”“最美韩式韩艺匠给你打造”,公证中显示最早一条微博发表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8日的微博文字为“发表了博文《韩艺匠婚纱摄影》”。
(2019)沪东证经字第956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5日,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的保全专用手机及网络环境进行如下主要操作:登陆微信,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进入该公众号,显示“”标识,点击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该公众号中各类图文宣传中大量使用了“”,文字大量单独使用“韩艺匠”,例如公众号文章标题包括“韩艺匠这次活动前任围观,究竟发生了什么?
”“韩艺匠527【宠妻日】爱你没理由”“欢庆五一,韩艺匠发生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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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中亦有涉案实体店门头照片。
此外,通过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还有另一个名为“苏州张家港艺匠婚纱摄影”的公众号,账号主体同样显示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该公众号里亦使用了“”标识,公众号内容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类似,均为婚纱摄影宣传内容。
汉涛公司为生活分享类网站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注册用户可在该网站上传相应商户信息,并进行点评。
韩艺匠摄影馆为大众点评网入驻商户,涉案大众点评网“韩艺匠婚纱摄影”为韩艺匠摄影馆实际经营。
大众点评网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对涉案网址做了处理,目前已经无法展示。
庭审中,韩艺匠摄影馆确认以上侵权公证书中显示的平台店铺、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均为其经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所有信息均已删除。
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涉案网址上确实已无涉案信息,微信公众号亦已不存在,婚礼纪网站涉案网址已经改为“韩爱慕婚纱摄影”店铺,但wed114平台上尚存在名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的店铺,www.hyjhssy.com网站和微博上涉案侵权内容依然存在。
四、其他情况为本案诉讼,韩艺公司聘请了律师,2019年10月24日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韩艺公司开具了50,000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韩艺公司为涉案第XXXXXXXX号“艺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
(2)韩艺匠摄影馆与汉涛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若构成侵权,韩艺匠摄影馆与汉涛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本案中,韩艺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系韩艺匠摄影馆将作为门头店招和店内店招用于其实体店铺,同时在大众点评网、wed114结婚网、百度糯米、婚礼纪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将“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张家港韩艺匠”“韩艺匠婚纱摄影”“韩艺匠婚纱会馆”“韩艺匠”等用于店铺名称、产品名称、用户名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本质特征。
根据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上使用。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其服务,店铺名称、用户名、产品名称等的作用在于标明其作为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品牌。
店铺名称等的上述特征与传统实体经营中店铺招牌名称的特征相同。
因此,韩艺匠摄影馆的上述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服务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
就韩艺匠摄影馆实体店店招的使用而言,“韩l艺匠”为突出使用部分,在门头店招中,“韩l艺匠”字体明显大于表明服务内容的“婚纱摄影”四字;
就韩艺匠摄影馆网络中的使用而言,“婚纱摄影”“婚纱会馆”指向服务内容和形式,“张家港”指向其提供服务的地点。
结合其网络店铺介绍(韩式婚纱摄影)和其当庭陈述,“韩”字是“韩流、韩风、韩潮”的意思,具有描述性,而“艺匠”二字为臆造词,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因此韩艺匠摄影馆的被诉商标使用方式属于使用与韩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韩艺匠摄影馆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与第XXXXXXXX号“艺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类别属相同服务。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韩艺匠摄影馆辩称,其与韩艺公司网络搜索关键词不同、经营地点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经营地点不同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韩艺公司通过多年对外授权、多地经营婚纱摄影门店、广告推广等方式使其含有“艺匠”商标的婚纱摄影品牌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覆盖地域范围广,韩艺公司在韩艺匠摄影馆的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亦设有门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服务与韩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此外,韩艺公司对其“艺匠”商标经常以“韩国艺匠”的方式使用,据此,韩艺匠摄影馆的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韩艺匠摄影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前述与第XXXXXXXX号“艺匠”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韩艺匠摄影馆认为,其对“韩艺匠”的各种使用系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称,并非对韩艺公司商标的使用,其成立于2015年,早于韩艺公司商标注册时间,对“韩艺匠”使用在先,即使法院认定“韩艺匠”和“艺匠”构成近似,其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本案中韩艺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虽然晚于韩艺匠摄影馆成立时间,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来看,韩艺公司的“艺匠”婚纱摄影品牌在2015年之前即在国内存在经营,并且在经营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韩艺匠摄影馆经营者杨程超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即了解到该品牌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印证。
韩艺匠摄影馆不能以其成立时间早于韩艺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就当然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并可以采取包括突出使用、商标性使用在内的方式,不受限制地使用其名称中的“韩艺匠”字号,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并存的商标权利。
第二,商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都属于广义范围的商业标识,但在功能作用上各有侧重,个体工商户名称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商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界限,避免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韩艺匠摄影馆在其实体店中以突出方式使用“艺匠”,在被诉网络使用中均未完整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且普遍存在在其产品名称中直接使用“韩艺匠”,甚至在网站hyjhssy.com中介绍“韩艺匠自2014年空降港城……把艺匠的思想、艺匠的文化、艺匠的事业发展至全世界!
”,该介绍中直接单独使用了“艺匠”,且极易使人误认其与韩艺公司品牌存在关联,在韩艺公司“艺匠”婚纱摄影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艺匠”为臆造词的情况下,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即使被诉行为可被解释为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使用,该简化使用亦在本案中属于对其名称的不规范使用,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韩艺匠摄影馆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承担责任。
第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韩艺匠摄影馆据此认为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但根据本案证据,其在本案的审理中一直表示其经营状况不佳,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韩艺匠”在原有使用范围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条款对其不适用。
综上,一审法院对韩艺匠摄影馆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韩艺匠摄影馆应规范、完整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对其被诉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韩艺匠摄影馆及汉涛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系网络服务提供者。
上海汉涛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可以认定其已采取必要措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韩艺匠摄影馆就其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韩艺公司申请撤回对第XXXXXXX号“艺匠数码”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涉案网络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未完全删除,故韩艺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韩艺匠摄影馆认为,韩艺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仅限于整体使用“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故其从未对涉案“艺匠”商标进行过使用,他案中认定的ARTIZ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亦会稀释“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的知名度,故韩艺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韩艺公司对涉案“艺匠”商标的使用方法既包括韩艺匠摄影馆所述的“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韩国艺匠”等结合其他词汇的方式,亦存在单独使用“艺匠”的使用方法,且与其他词汇结合使用不属于改变注册商标本身的使用方式,至于ARTIZ商标的知名度,更不会必然产生降低“艺匠”商标知名度的效果,故对于韩艺匠摄影馆的这一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根据韩艺公司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使用方法、宣传方式、宣传力度及知名度;
2.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持续时间;
3.侵权行为人仅在张家港市经营一家实体店铺,影响范围有限,经营情况一般;
4.侵权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的经营情况;
5.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后果等。
结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韩艺匠摄影馆需赔偿韩艺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韩艺公司主张公证费3,883元,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其确实为本案做了公证,金额尚属合理,故对该公证费予以支持;
韩艺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考虑到律师代理本案的工作量,本=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韩艺匠摄影馆的商标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了不良影响,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平台和方式,韩艺公司要求韩艺匠摄影馆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张家港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韩艺匠摄影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韩艺公司对第XXXXXXXX号“艺匠”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韩艺匠摄影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艺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883元,合计73,883元;
3.韩艺匠摄影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张家港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一审法院将在《张家港日报》上发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韩艺匠摄影馆负担;
4.驳回韩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前即开始经营使用涉案商标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2.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而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相关标识;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早在昵称为“韩国艺匠婚纱摄影上海店”,客户名称为“韩国艺匠婚纱摄影上海一店”就有微博充值记录;
2015年8月19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嘉毓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就“艺匠ARTIZ”品牌在新浪微博就支出高额广告宣传费用。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前即在国内经营“艺匠”婚纱摄影品牌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项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能够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从而平衡在先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商标法的上述条文规定可知,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就形式要件而言,通常需涉案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既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又早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时间,即“双优先”;
就实质要件而言,还需要被诉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5年以前就已经经营“艺匠”婚纱摄影品牌,上诉人的经营者也自认其在2015年知晓被上诉人的婚纱品牌,该自认正好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在2015年及以前就已经经营的事实。
上诉人二审时否认上述自认,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经营者在一审时的自述更具有可信度。
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早于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在涉案商标之前经过上诉人的适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据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使用方法、宣传方式、宣传力度及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经营情况,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后果,权利人的维权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韩艺匠摄影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