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
法定代表人:万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籍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桂阳县鸿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翡翠路凯旋城2栋1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美聪,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桂阳县鸿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的桂阳县鸿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被诉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郴州市,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因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