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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69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6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安丰镇安琼公路(安丰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华平。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以下简称安丰宝之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经营者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更改其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攀附原告“宝岛”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造成原告方的巨大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还产生了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答辩称:1.被告是2013年5月20日在东台市注册的宝之岛眼镜个体户;

2.宝之岛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被告在2017年转给店员经营处理,希望能够调解处理;

3.可以变更企业字号,也可以注销工商登记。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 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 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 1-5证明第772859号、3110047号、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授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

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证明宝岛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7.(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3号,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8.公证费发票8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36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III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

食品的批发零售;

零售药品;

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

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

日化用品、日用杂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金银饰品、仪器仪表和钟表,望远镜、影视器材及配件、I类、II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箱包、灯具、电子产品、文具用品的批发零售;

按规划用途出租自用房屋。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6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6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该商标,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2年5月3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5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该商标,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后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宝岛”眼镜获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

2019年8月16日,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迪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8月19日,公证员吴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红琴以及黄迪来到位于东台市××××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宝岛眼镜”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黄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了眼镜盒一个、眼镜袋一个、名片一张、配镜单(加盖“东台市宝之岛眼镜店”印章)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马红琴于2019年9月2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眼镜、眼镜盒、眼镜袋、名片、配镜单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后将密封后的纸箱交黄迪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门头中使用“”、宣传名片上使用“”标识、配镜单上显示“宝z岛眼镜公司”。

庭审中,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经营者张华平确认,上述眼镜店即其注册登记的眼镜店。

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安丰宝之岛眼镜店注册于2013年6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东台市安琼公路(安丰中学东侧)丁艳云经营性用房内;

经营范围为:眼镜(不含角膜接触镜及护理产品)零售,验光、配镜(与医疗行为难以分开的验光、配眼镜除外)。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宣传名片、配镜单上使用“”、“”、“宝z岛眼镜公司”标识,标识中的z字体较小,“宝岛眼镜”字体均突出标注,该标注方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用于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上,属于服务项目相同。

经比对,该标注中“宝岛”字样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字音相同、字形相识,构成近似。

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侵犯了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企业名称是否要停止使用及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宝岛”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之岛”文字及其在宣传广告过程中使用的特定标识,极易引起他人误会,认为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之间存在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安丰宝之岛眼镜店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侵权的故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与“宝岛”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三、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宝之岛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仇大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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