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278号 原告:陈美青,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西湖砂轮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於潜镇横山村。
投资人:丁鸿剑。
原告陈美青与被告杭州临安西湖砂轮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0年6月28日,原告陈美青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美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美青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美青负担。
原告陈美青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