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天园街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同原江北洪恩寺项目三期3幢20-8。
法定代表人:刘明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水思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上诉人饮水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鑫、母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
2.判令饮水思源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饮水思源公司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为饮水思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侵权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而饮水思源公司两个条件都不满足。
就客观条件而言,饮水思源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各个证据都存在瑕疵:《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上没有显示出与被诉侵权产品“布兰泰萃茶奶盖机(S3白)”一致的商品,且购销合同没有饮水思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销售出货单》上的时间2018-5-28因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也难以核实,完全可以事后自行编造出来;
《支付业务回单》不是对公转账,也没有附言交易的用途,不排除是民间借贷或其他无关交易的可能;
饮水思源公司也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单以及物流运输记录、发票等等,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
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加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因此,饮水思源公司极有可能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夌越公司)串通,结合一笔不明用途的银行转账记录来后补相应的合同、出货单,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这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功能是背道而驰的。
其次,就主观条件而言,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该来源亦难谓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三无产品”,是禁止销售、流通的商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
法律规定,产品经营者负有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饮水思源公司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购、销三无产品,造成了侵权产品的流转,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与百懋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而与夌越公司惯用的商业标识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左右两侧下方标有“madeinTaiwan”字样,与夌越公司位于广州市地区不相符,对此,饮水思源公司未进行有效的辨别,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综上,一审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无异于支持三无产品的销售,将导致专利正品被挤出市场的不利后果,这与专利法保护创新、遏制侵权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饮水思源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百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饮水思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饮水思源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请求判令饮水思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蔡文鸿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224469.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2014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百懋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费每年20万元。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百懋公司向专利权人蔡文鸿支付2019年度独占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扬公司)将注册商标“e.Blenders”许可给百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百懋公司在元扬官方旗舰店发布专利证书图片及其营业执照,并作出如下声明:“e.Blenders”商标(商标注册号:10507845)原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拥有,“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201130224469.0)原为蔡文鸿拥有,蔡文鸿于2016年3月28日、元扬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分别与我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将前述商标和专利独占许可给我司在中国大陆做推广、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许可费用总共为100万/年,许可期限至2020年和2021年。
2018年9月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依申请对饮水思源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其后出具了(2018)渝中信证字第147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当日,公证员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紫园路“奔力酒店用品城”内标示有“DOD饮水思源”的店铺内购买了“萃茶奶盖专用机”一台,取得《使用说明书》一份、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单据上盖有饮水思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商品全名为布兰泰萃茶奶盖机(S3白),单价960/台)、宣传册一份、“刘明剑”名片一张。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后,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主要为:1.两者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柱,其边缘圆滑有倒角;
3.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均为垂直,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三个操作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键;
4.调理杯杯体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呈“7”形。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前面板由两种颜色组成且以一条弧线分隔开,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整体为黑色,无弧线分隔;
2.涉案专利前面板上的文字“e.Blenders”处于中下部,被控侵权产品前面板上的文字则处于左下部;
3.主机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上部有向上突出圆弧形并有线条将圆弧形与主机上部面板分隔开,主机的一侧面后部有一小斜面自上方沿斜直线向后向下延伸,绕主机后部与另一侧面的相应小斜面相连,而被控侵权产品前部仅边框向上突出且无线条分隔突出部分与主机上部面板,主机两侧面无小斜面,亦无任何延伸线条;
4.主机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条形通风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前底部及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向内凹下去长方形;
5.涉案专利的杯盖外沿由间隔开的几个椭圆环绕,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外沿是连续的半圆环绕。
百懋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广州往返重庆的机票(1430元),公证费发票(六份共12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律师费发票(两案共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
饮水思源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饮水思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夌越公司购买S3白(萃茶奶盖)2台共900元,Q8S-A黑(触摸屏)1台1300元,Q8S-A黑上杯整套1套205元,共2405元;
约定收款账户为:董彬彬,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沙溪支行,账号为622848008967*******;
尾部有夌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日期,饮水思源公司签章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及日期处均为空白。
2.《支付业务回单》,其上显示,2018年5月29日,饮水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剑经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上述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405元。
3.《销售出货单》,其上显示,夌越公司经物流方式向饮水思源公司发货S3白(萃茶奶盖)2台、Q8S-A黑(触摸屏)1台、Q8S-A黑上杯整套1套。
此外,饮水思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及八个省市共16个案件的案号,拟证明百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
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粤73民初54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中,法院判决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类似的产品没有侵犯百懋公司的专利权。
另查明饮水思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餐饮文化的研究与推广;
餐饮管理;
餐饮技术的开发;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查明夌越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韦公路新涌边1号三楼301房,法定代表人董彬彬,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百懋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及饮水思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饮水思源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饮水思源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奶盖萃茶调理机,涉案专利产品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两者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通过比对可知,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柱,其边缘圆滑有倒角,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均为垂直,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三个操作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键,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呈“7”形。
两者仅在调理杯中间杯盖边缘图案、主机上部的前面板上的文字位置以及主机上部的突出部位,底部左右两侧的条形通风构造等存在细微区别。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专利的全部构件和形状要素,虽然两者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或位于杯盖的盖沿,或位于主机上部面板边缘和底部内凹面,或主机的上面板或侧面板的线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饮水思源公司所称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判决类似产品不构成侵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另,饮水思源公司声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市面上早已存在,属于现有技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懋公司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百懋公司虽主张饮水思源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在主观条件上,饮水思源公司及夌越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饮水思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证据;
在客观条件上,饮水思源公司为证明其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购销合同》、《支付业务回单》、《销售出货单》,其中《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涉及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中由饮水思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据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一致,均为S3白(萃茶奶盖),《支付业务回单》中载明的支付金额及账户信息亦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及账户信息一致。
虽然《购销合同》尾部无饮水思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合同相对方已在合同原件上签字盖章,且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合同,故饮水思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饮水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其与夌越公司的交易方式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夌越公司,对其提出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饮水思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由于饮水思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分担百懋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百懋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支出了差旅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考虑到百懋公司支出的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且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酌定饮水思源公司分担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饮水思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果汁机(可冲泡茶)”专利(专利号ZL201130224469.0)的产品;
二、饮水思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懋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百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百懋公司负担900元,饮水思源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百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过关键词“萃茶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多份以百懋公司为原告、以涉案专利为诉讼标的的裁判文书,证明自2015年起百懋公司开始在行业里进行专利维权,由此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2.(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百懋公司与夌越公司于2015年就发生过针对涉案专利维权的纠纷,饮水思源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判决但未尽审查义务。
3.(2018)鄂01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书等共14份以百懋公司为原告的裁判文书,证明同饮水思源公司一样,这些案件里的被告销售的均为三无产品且均主张合法来源,但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未尽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4.广交会投诉受理回执,证明百懋公司自2013年开始便在各大展会上频繁投诉维权,在行业里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5.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证明百懋公司对“e.Blenders”标识依法享有合法有效的相关商标权利。
6.涉案商标的撤三维持决定,证明“e.Blenders”商标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有被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7.中国饮品快报搜狐网文章、《咖啡年刊》搜狐网文章、参展现场照片、展会宣传书、(2017)粤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等7份裁判文书,证明“e.Blenders”商标经百懋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宣传、使用、维权后在行业内享有巨大的知名度事实,饮水思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与百懋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并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8.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夌越公司的涉诉情况,证明夌越公司与百懋公司有大量的诉讼,被告并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另外,百懋公司在二审还提供了24个参考案例,用以说明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对销售三无产品不能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的观点是一致的。
饮水思源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该公司主要卖饮品原材料,设备仅搭配着卖,2018年才开始向上家进设备,确实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货及卖货,一共只进货四台,现在仓库还有一台。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百懋公司在饮水思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萃茶奶盖专用机”的机身、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没有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电话、生产日期以及产品生产标准、规格、质检等任何产品信息,仅在外包装上有“madeinTaiwan”及“e.Blenders”字样,属于俗称的“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饮水思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购销合同》、《支付业务回单》、《销售出货单》能够证明饮水思源公司是从案外人夌越公司处通过正常交易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
百懋公司对此虽持异议,猜测二者存在串通的可能,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且百懋公司自己举示的多份其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亦显示,夌越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被证实出售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因此,饮水思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满足法律所称有“合法来源”。
其次,百懋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饮水思源公司在实施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饮水思源公司从事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文化研究推广及餐饮管理,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还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产品的生产或者研发,了解涉案专利技术,也无证据证明饮水思源公司与案外人夌越公司或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有关联关系,从而知悉涉案专利技术。
百懋公司还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偏低,以及百懋公司因维权而享有知名度等都表明饮水思源公司应该知道存在专利侵权风险,却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是直接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应该处于已经知道或极大可能已经知道的主观状态。
如前所述,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中设置的主观要件也是如此,要求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即使所售商品系三无产品或价格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一个没有该技术领域专业知识的销售者也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商品系侵权产品或极大可能系侵权产品的结论。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属于其他法律调整的事项,与该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销售者是否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过错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饮水思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饮水思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百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