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越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西头村土名“木朗”(苏达文、苏达武、苏卓恩、苏杰恩工业用地A卡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越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尧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尧宇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的侵犯。
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技术图纸,已经完整的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特征。
高要市金渡镇越祥机械厂(以下简称“越祥机械厂”)为越祥公司的前身,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
越祥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等均是由越祥机械厂于2014年5、6月份自行设计,图纸保存于电脑中。
CAD图纸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技术图纸已经完整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其次,AutoCAD2012软件属于第三方软件,图纸显示的时间是真实的,无法篡改。
越祥公司依法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越祥机械厂的各类图纸等进行时间戳认证,在无直接相反证据推翻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前提下,时间戳证书所证之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不应未经严格比对即否认该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最后,越祥机械厂在2014年东莞展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原审法院对赔偿额的确定不合理、不合法。
即使越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但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仅是被诉侵权产品中很小的一个部件,且这些部件的原材料成本非常低,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非常低;
并且越祥公司规模小,不可能实现大规模生产和销售,获利微小,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为8万元明显过高。
三、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越祥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仓库中2014年生产、销售剩余的废旧珠盘(金悦来公司在2013年生产珠盘)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珠盘完整地体现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技术,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
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该鉴定的重要性,仅电话告知不同意鉴定,也不说明具体的原因,忽视越祥公司合法诉讼权利。
林尧宇答辩称,一、越祥公司未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有相应的技术。
首先,越祥公司对其自身电脑图片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其时间证明的真实性林尧宇不予认可,因为时间可以篡改。
其次,越祥公司代理词后所附从其提交电子证据中截取的与现有技术抗辩相关的参考资料中,第1-4、19-23、25-26页只有机器的外观轮廓图无涉案珠盘的具体结构;
第5-18页是零部件的CAD结构图纸,为体现零部件组装起来的具体结构;
第24页所附的珠盘截面结构图纸显示出珠口设置在珠盘主体的侧壁上,采用的是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方案而非涉案专利的改进技术方案;
第27-30页展示的珠盘无具体生产日期;
第31-34页展示的金悦来公司生产的钉珠机上仅有电源变压器生产时间而无珠盘生产日期。
二、越祥公司涉案专利侵权数量巨大,侵权时间长久,侵权性质恶劣,原审判决金额合理且偏低。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昂贵,且越祥公司钉珠机宣传册以及官网涉及到多款使用涉案转盘的钉珠机。
越祥公司从2017年开始就开始生产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
越祥公司通过多个销售、展示平台和渠道,线上和线下同时销售多个型号的侵权产品,可以推定其销售数量巨大。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已有在先判决金额,原审判决金额合理且偏低。
林尧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林尧宇起诉请求:1.越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45××××.2的侵权产品(T68-II型钉珠机),涉及权利要求1-11;
2.越祥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30万元;
3.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2700元(购T68-II型钉珠机21450元、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越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林尧宇于2014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45××××.2。
林尧宇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附页显示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任一项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为圆形凹槽,所述凹槽的内底面从外沿到内部逐渐向上倾斜。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林尧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机器显示T68-II申龙钉珠机。
越祥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珠子转盘部件进行比对,林尧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11的保护范围,越祥公司对权利要求1、5、10、11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对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凹槽的内底面从外沿到内部逐渐向上倾斜”有异议,认为从肉眼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这种倾斜不明显或是无法看出倾斜。
林尧宇认为,从上往下看是不明显,但将转盘倒转看,可以看到是有倾斜的。
越祥公司提供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0份,拟证明在林尧宇申请专利前越祥公司已研发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其中包括1-T68机器图片和说明书、2-T38机器图片和图纸的图片、钉珠机CAD加工图纸、9-钉珠机PDF总装图、10-2014年宣传画册等。
经林尧宇当庭现场查看电脑并验证,林尧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越祥公司的在先技术的时间不认可,越祥公司是在自己的资料上所做的时间戳,时间可以篡改,所以对时间戳里面记录的文件资料时间不认可。
2.越祥公司的在先公开技术内容与涉案技术无关联。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明如下:关于时间戳,待越祥公司提交光盘后,根据越祥公司选定的技术抗辩或先用权抗辩进行截屏,先由越祥公司提交图文并茂的书面比对意见并说明选取的是哪一份时间戳及截屏的具体时间点,同时发送电子版给林尧宇,林尧宇再提交质证具体意见并对越祥公司的比对意见进行书面回应。
一审庭审后,越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以《9-钉珠机PDF总装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第10-15秒显示的立体图纸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越祥公司认为,该图纸可以显示珠盘作为盛装珠子的容器,内设有旋转桨,旋转桨固定在珠盘底部,通过珠盘底部的电能带动旋转桨,将珠子划入出珠孔等。
林尧宇认为,越祥公司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有相应的设计、技术,具体理由如下:1.越祥公司在其电脑上取证的时间是可以被篡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
2.越祥公司提交的图纸部分只有外观轮廓图,无法进行比对;
3.越祥公司所主张现有设计的图纸确有显示出珠口设置珠盘主体的侧壁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林尧宇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越祥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林尧宇提供收据及发票,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共花费了30800元(其中T68-II钉珠机一台金额19500元,T38钉珠机一台金额8500元,票税费共2800元);
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56836739,金额2500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36073424,金额20000元。
林尧宇就涉案专利向越祥公司提起了两宗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另一宗案件的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87号。
越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塑料制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林尧宇是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20141045××××.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林尧宇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越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越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林尧宇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林尧宇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1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1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1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越祥公司对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凹槽的内底面从外沿到内部逐渐向上倾斜”技术特征有异议,但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内底面具备从外沿到内部逐渐向上倾斜的技术特征,越祥公司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林尧宇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越祥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越祥公司所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有多份,但不能充分证明上面所显示的文件资料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所涉资料均为越祥公司自身所提交的资料,其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存疑。
此外,即便按越祥公司所主张以《9-钉珠机PDF总装图》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经查看,该文件未全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完成技术比对。
因此,越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越祥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越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林尧宇涉案专利权。
林尧宇诉请其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专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林尧宇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越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越祥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并考量涉案专利对整台设备的技术贡献率等因素,同时考虑林尧宇就涉案专利共起诉了越祥公司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原审法院酌定越祥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80000元。
此外,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购买机器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公证费共支出2500元,林尧宇在本案中主张1250元,购买涉案产品19500元及税费共2145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700元)为合理支出并相应证据支持,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越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尧宇专利号为ZL20141045××××.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产品(型号为T68-II型钉珠机);
二、越祥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42700元;
三、驳回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0.5元,由林尧宇负担3000元,越祥公司负担34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背景技术记载“现有钉珠机的转盘包括转盘主体,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凹槽的内侧壁按尺寸设置有多个进珠孔。
在输送珠子时,通过转盘底部的转动带动珠子运动,珠子进入到转盘主体的凹槽的进珠孔内,然后在进珠孔内前进一段距离后进入到落珠通道内,然后珠子被输送到钉珠机的其他机构。
由于珠子在进珠孔内靠珠子之间的碰撞前进的力道还不够,所以在进珠孔内还需要通过进气孔提供一定气压吹动珠子前进”。
第0023段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提供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旋转桨安装在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出珠件套接在固定孔内,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珠子放入在盛装珠子的凹槽内,旋转桨通过电机带动旋转进而驱动和搅拌珠子,旋转桨带动珠子在凹槽内运动,出珠孔的孔径稍大于珠子的直径,当珠子运动到出珠件的出珠孔时,由于重力的作用,珠子从出珠孔中掉落。
由于珠子在搅拌桨的作用下不断运动,因此,珠子不断地从出珠孔中掉落,而且由于珠子从出珠孔中掉落的运动轨迹简单直接,没有其他的阻碍,因此珠子的传送速度快。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提供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能够加快珠子的传送速度,使得珠子的传送速度跟上钉珠的传送速度,提高珠子的输送效率,进而提高钉珠机的钉珠效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二)越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越祥公司主张其仓库中有2014年生产、销售剩余的废旧珠盘,并认为该珠盘可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越祥公司申请鉴定“珠盘”的形成时间,其仅仅声称该珠盘形成于2014年,而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以证明该珠盘的形成时间以及可供比对形成时间的参照物,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越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完全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越祥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在一审程序中予以回复未损害越祥公司诉讼权利,越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越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尽管越祥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图纸等电子证据,显示其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前,若无相反证据,该文件显示时间可以证明其形成时间。
但是,越祥公司称越祥机械厂因2014年东莞展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构成使用公开,根据越祥公司提交的具以主张现有技术方案的《9-钉珠机PDF总装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第10-15秒显示的立体图纸,该技术方案中套接出珠件的固定孔位于转盘主体的侧壁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中将进珠孔设置于凹槽的内侧壁的设计相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套接出珠件的固定孔位于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的外边沿,与涉案专利相同,且该固定孔位置的设置属于涉案专利发明点之一。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越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越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越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越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赔偿额的确定不合理也不合法,因为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仅是被诉侵权产品中很小的一个部件,且这些部件的原材料成本非常低,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非常低;
并且越祥公司规模小,不可能实现大规模生产和销售,获利微小。
对此,本院认为,越祥公司虽辩称其获利低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利,在林尧宇和越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林尧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越祥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越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考量涉案专利对整台设备的技术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越祥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越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越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肇庆市越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发明专利权(ZL20141045××××.2)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越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肇庆市越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尧宇专利号为ZL201410458079.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产品(型号为T68-II型钉珠机);
二、肇庆市越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42700元;
三、驳回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观点 现有技术应当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当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存在实质性差异时,被诉侵权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