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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

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新华大街。

经营者:王海燕,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以下简称李星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星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及主体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决金额过低。

涉案专利有效解决了自拍装置收纳、使用因需要临时拆分、组装而不方便携带的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2018年,涉案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的“国家专利金奖”,可见该专利的市场价值极高。

本案中,李星门市作为经销手机及配件的企业法人,对于侵权产品应有更高的识别能力,其长期低价购买“三无”产品并予以高价销售,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公证书照片显示李星门市经营规模大,商品销量理应较高。

同时,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调查人员费、调查差旅费、侵权行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立案差旅费、开庭差旅费等约5000元。

并且,原审判决侵权赔偿金额过低,将会让侵权行为的实施更加肆无忌惮,也势必侵害到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破坏我国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李星门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李星门市所在通讯器材门市除李星门市外,还有四家个体经营者营业并且均办理了工商登记。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李星门市销售,而是其他经营者销售,李星门市因其他经营者没有办理POS机在顾客需要刷卡支付时代为收款,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销售者承担。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21号公证书的程序和来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事项办理应当遵循属地管辖原则。

本案中,(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2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对李星门市销售自拍杆进行现场公证,应当由申请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即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而不应由与源德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潍坊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因此,对该公证书应不予采信。

三、武安市彩平通讯器材经销部是在李星门市中的经营者,其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而非2017年,还有一家博华通讯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8日。

李星门市在一审中提交的书证有误,希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李星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李星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李星门市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6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该专利部分宣告无效(权利要求1无效)。

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机构位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至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佳霖,以源德盛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权利人,2017年1月1日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017年3月1日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5日,公证员杨某、张某和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武安市的“手机大世界”店铺,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用银行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刘佳霖将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上述被封存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由刘佳霖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2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一审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物品拆封,内有自拍杆一个。

将被诉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物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一致。

故原审法院确认李星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物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李星门市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星门市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且李星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定李星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星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李星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50元,李星门市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星门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李星门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李星门市上诉称,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21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规定,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授权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在发现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后向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李星门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星门市还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代为刷卡,但既未说明实际销售者是谁也未出具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李星门市举示的两家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21号公证书对从李星门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记载,并附有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户名称为李星门市的POS机刷卡小票和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足以证明李星门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李星门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应当举出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李星门市对此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李星门市销售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源德盛公司上诉称,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价值、维权支出及侵权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原审判赔金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星门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李星门市的侵权获利,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因此,只能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就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源德盛公司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就涉案专利所提起的维权诉讼已经达到上千件,被诉侵权者绝大多数为分布在全国各地的个体工商户,各地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数额的大致范围。

本案原审法院具体考量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李星门市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李星门市为个体工商户、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李星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源德盛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李星门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赔偿金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安市武安镇李星通讯器材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法律问题 销售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专利权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诉侵权人销售,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的,应当举出充足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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