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街道杨花桥村七组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组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源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涉案产品非其生产,其通过正当渠道合法购入;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被无限扩大。
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等同特征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客观性和公平性。
双组份公司未作答辩。
双组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
双组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运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双组份公司第ZL20172192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和销售行为;
2.判令运源公司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
3.判令运源公司赔偿双组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4008元(其中购买产品及运费8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
4.判令运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组份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1月23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2192XXXX.X号,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双组份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缝头包括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具有一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用于供一出胶管的一端插接;
压缝部件与所述套筒部件相连接,且可绕所述套筒部件转动,所述压缝部件包括压合部以及两个挂钩部,分别设置于所述压合部的两侧,其中两个所述挂钩部远离所述压合部的一端分别与所述套筒部件可旋转地连接;
限位机构设置于所述套筒部件上,限制所述压缝部件绕所述套筒部件在其第一表面内转动。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缝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合部包括第一压头,所述第一压头向两个所述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凸出(涉案专利立体结构示意图见附件一)。
依双组份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为本案诉讼,双组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于2019年5月31日在运源公司开设于线上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上的店铺内以2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打胶压缝一体器(店员陈述该产品由运源公司生产)。
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9)沪闸证经字第893号公证书,对上述打胶压缝一体器的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同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9)沪闸证经字第898号公证书,对上述打胶压缝一体器的收货过程予以公证,两次公证共花费4000元。
原审庭审中,将公证取得证据的包装拆封,内装有一只打胶压缝一体器。
庭审时,双组份公司和运源公司均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双组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运源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1.前者的压缝部件可以绕套筒部件在其第一、二表面内都可以转动;
2.前者的两个挂钩部有固定打胶头、控制转动角度、旋转三个功效,其作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3.前者没有限位机构;
4.专利产品的压合部是一次成型产品,无法更换。
原审另查明,运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5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手动工具等研发、生产、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分析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可以明确其技术方案为:一种打胶压缝一体器,包括套筒部件、压缝部件及限位机构;
套筒部件具有通孔,套筒部件与压缝部件连接,且可以绕套筒部件转动;
压缝部件包括压合部、两个挂钩部,两个挂钩部设置于压合部的两侧,两个挂钩部远离压合部的一端分别与套筒部件可旋转地连接;
限位机构设置于套筒部件上,限制压缝部件绕套筒部件在其表面内转动;
压合部包括一压头,压头向两个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突出。
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运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的压缝部件可以绕套筒部件在其第一、二表面内都可以转动以及没有限位机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运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的两个挂钩部有固定打胶头、控制转动角度、旋转三个功效以及相比专利产品其压合部可以更换的主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关,原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理涉。
运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运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购自第三方而并非其制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且双组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在运源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网上的店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时,店员陈述该产品由运源公司生产。
由此,可以认定运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打胶压缝一体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双组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运源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运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侵权的持续时间、双组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运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双组份公司涉案第ZL20172192XXXX.X号“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运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双组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运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运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名称为“附件”的打印材料一份(内有微信聊天记录及物流单据),以证明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原件相印证,且物流单据收货人亦非运源公司,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组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载明:根据本实用新型的一个方面提供一种压缝头,所述压缝头包括: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具有一第一通孔,所述第一通孔用于供一出胶管的一端插接;
压缝部件,与所述套筒部件相连接,且可绕所述套筒部件转动,所述压缝部件包括:压合部;
以及两个挂钩部,分别设置于所述压合部的两侧,其中,两个所述挂钩部院里所述压合部的一端分别于所述套筒部件可旋转地连接;
限位机构,设置于所述套筒部件上,限制所述压缝部件绕所述套筒部件在其第一表面内转动。
说明书[0010]段记载:优选地,所述压合部包括第一压头,所述第一压头向两个挂钩部所在平面的一侧呈曲面凸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运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双组份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二审阶段将围绕上述权利要求,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论述。
二审阶段,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下不同之处,分别是:限位机构限制套筒部件范围;
限位机构限制挂钩范围;
插接部和凸起限位部,但上述技术特征并不在双组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7的保护范围在内,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描述不影响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在上诉人运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并无不当,运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运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运源公司在其网购平台上明确陈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其在二审阶段虽提交证据材料欲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该证据材料上并未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信息,同时物流清单上收货人也并非上诉人,地址也与上诉人注册地址不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运源公司关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江苏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ZL20172192XXXX.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合法来源抗辩;
全面覆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运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双组份公司涉案第ZL20172192XXXX.X号“一种压缝头以及打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运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组份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双组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运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法来源抗辩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