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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周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242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周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周红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24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人民路289号10。

经营者:周红霞。

被告:周红霞,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建湖县,原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经营者。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告爱亦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原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经营者周红霞,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被告周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红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2.判令被告周红霞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所有权人,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8年,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遂向盐城市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2018年7月11日盐城市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扣押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5副,并于2018年8月9日对被告作出建市监案字〔2018〕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行为也严重扰乱了“”、“暴龙”、“BOLON”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暴龙”、“BOLON”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红霞答辩称,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是其于2014年2月从别人手中接手的,一直从事青少年眼镜的经营,本人对太阳镜并不了解。

2017年4月份,在去丹阳购买眼镜装饰品时,无意中走进一家太阳镜店铺,店员推荐了暴龙太阳镜,因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没有识别眼镜真伪的能力而购进了案涉太阳镜,后被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才知道是假冒伪劣产品。

本人一直遵纪守法,对法律无知,且身患疾病,家庭经济状况差,店铺也已经全部转让。

恳请法院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 证据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三、(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四、(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据五、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六、建市监案字【2018】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注册情况、原告经授权情况、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了相应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红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店面转让协议,证明因生意不好,店铺已经转让给他人;

证据二、被告检查身体的相关病例报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43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眼镜、光学镜片、太阳镜、镜架、隐形眼镜及药水、成品眼镜及相关配件,以及其他光学产品的研发、批发、佣金代理和进出口;

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电线电缆、建筑材料及五金交电的批发和进出口;

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并决定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6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分别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等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所有。

2.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2018年8月9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建市监案字【2018】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2018年7月11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依法对当事人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柜台上摆放了标注有“BOLON”商标标识的太阳镜商品5副,正在对外展示销售。

以上太阳镜商品的型号分别为BL8009C11、BL7002D11、BL7000C90、BL2555M12、BL8000D11。

现场,“BOLON暴龙”商标注册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太阳镜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

认定以上太阳镜商品“印字粗糙;

印字线条太细,不均匀;

镜腿内侧商标印字旁边没有刻印12位镭射码;

防伪标签没有立体变大小,模糊印字”,系侵犯注册商标“BOLON暴龙”的眼镜产品。

当事人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陈述以上太阳镜商品是以300元/副的价格从不明渠道购进,并以580元/副的标价在建湖市场销售。

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BOLON暴龙”商标在太阳镜商品行业中拥有一定知名度,上述商标是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当事人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不能说明提供者;

并在进货过程中,没有依法查验提供者的经营资格,没有依法向提供者索要法律上规定的可以证明商品来源的比如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合同、发票等材料,据此,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侵权“BOLON暴龙”牌太阳镜5副;

2.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建湖县近湖好视立视光中心登记注册于2014年2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红霞,经营场所:建湖县城人民路289号10,经营范围:验光配镜服务;

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一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发射装置)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20年4月24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销售案涉太阳镜,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将案涉商标授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在其店铺展示出售标注有“BOLON”商标标识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周红霞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红霞,其销售涉案太阳镜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建湖县近湖镇好视立视光中心已于2020年4月24日注销,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周红霞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周红霞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被告现状以及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周红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红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徐汉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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