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67号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1111276Q。
法定代表人:范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星,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佳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志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被告吴志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
判令吴志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吴志星赔偿希佳公司100000元〔包括希佳公司调查、制止吴志星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3、判令吴志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希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吴志星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希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20172169××××.6,此专利权迄今有效。
希佳公司经初步调查发现,吴志星经营的网店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将生产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希佳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对吴志星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制作公证书。
希佳公司认为,吴志星的行为已侵犯了希佳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吴志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志星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请求驳回希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希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1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69××××.6,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希佳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包括壳体、驱动装置、脚皮打磨装置及脚皮灰尘收集装置;
所述驱动装置、脚皮打磨装置及脚皮灰尘收集装置匹配安装于壳体内,该脚皮打磨装置及脚皮灰尘收集装置通过驱动装置来实现脚皮打磨及脚皮灰尘收集的同步进行。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电机(11)、驱动电源(12)、按钮开关(13)及驱动轴(14);
所述驱动电机(11)、驱动电源(12)及按钮开关(13)三者之间匹配串联,所述驱动轴(14)与驱动电机(11)相匹配传动联接。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还包括充电插口(15),所述充电插口(15)通过电路板(16)与驱动电源(12)相匹配联接;
所述驱动电机(11)、驱动电源(12)及按钮开关(13)三者也是通过电路板(16)相匹配串联。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脚皮打磨装置包括支撑轴(21)及蘑菇状打磨片(22);
所述支撑轴(21)的一端与驱动轴(14)相匹配传动联接,该支撑轴(21)的另一端与蘑菇状打磨片(22)的轴杆相匹配传动联结。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蘑菇状打磨片(22)的轴杆与支撑轴(21)的一端为可拆卸式卡接。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脚皮灰尘收集装置包括离心叶轮(31)及滤网收集仓(32);
所述离心叶轮(31)同轴固定套接于驱动轴(14)的中间,该离心叶轮(31)周边的壳体上均匀设置众多贯通外部的出气孔(431);
所述滤网收集仓(32)分布于离心叶轮(31)及蘑菇状打磨片(22)二者之间,该滤网收集仓(32)通过滤网与壳体内安装离心叶轮(31)的腔室相通,滤网收集仓(32)与蘑菇状打磨片(22)相匹配贯通。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脚皮打磨装置还包括行星齿轮(23),所述支撑轴(21)通过行星齿轮(23)与驱动轴(14)相匹配传动连接,该支撑轴(21)通过行星齿轮(23)降低驱动轴(14)传递过来的旋转速度。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驱动安装座(41)、驱动保护壳(42)、离心保护壳(43)及打磨保护壳(44);
所述驱动保护壳(42)匹配固定于驱动安装座(41)的一端并形成一个驱动安装腔(45),所述驱动装置匹配固定安装于驱动安装腔(45)内,所述按钮开关(13)设置于驱动保护壳(42)的外壁上,所述驱动轴(14)贯穿驱动安装座(41)后从其的另一端伸出;
所述离心保护壳(43)的一端与驱动安装座(41)的另一端相匹配连接,该离心保护壳(43)的另一端与滤网收集仓(32)的滤网面相匹配连接;
离心保护壳(43)、驱动安装座(41)及滤网收集仓(32)三者围成一个离心腔室(46);
所述离心叶轮(31)匹配固定套接于离心腔室(46)内的驱动轴(14)上,该离心叶轮(31)周边的离心保护壳(43)上均匀设置众多贯通外部的出气孔(431);
所述打磨保护壳(44)与滤网收集仓(32)的无滤网一端相匹配连接,所述脚皮打磨装置匹配安装于打磨保护壳(44)上,所述蘑菇状打磨片(22)暴露在打磨保护壳(44)的外面,且蘑菇状打磨片(22)周边的打磨保护壳(44)上设置有贯通滤网收集仓(32)的孔洞。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还包括打磨保护盖(47),所述打磨保护盖(47)与蘑菇状打磨片(22)相匹配套接并与打磨保护壳(44)相匹配可拆卸卡接。
2019年5月8日,希佳公司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名称为“二师兄个人护理”的店铺,点击名为“电动柔滑自动磨脚器抖音家用充电式修足去老皮死皮脚皮后跟老茧”的产品链接,展示页面显示已售114件,销售页面显示价格89.9元,累计评论1,有库存,在线购买了该产品1件支付89.9元,收货人信息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路18号浦发银行(萝卜收)134××××6709。
2019年5月15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胡嘉晖签收中通快递(75146700219422)包裹1件,拆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后交胡嘉晖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嘉晖登录淘宝网查看前述交易订单并确认收货,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146700219422。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973号、977号、9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电动磨脚器1件,产品及外包装上无制造商信息,吴志星确认实物上所载物流信息与其发货物流信息一致。
经比对,希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1-5,7-10的技术特征相同,吴志星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吴志星的淘宝后台账户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共销售115件,销售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其销售订单共有5笔,分别为:(1)订单号278279975797086796,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5月8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46700219422,收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2)订单号434066816368754783,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5月5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45972465715,收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3)订单号296023406153509006,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5月4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45785445748,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4)订单号423470082310900857,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4月26日,运单号:优速快递518565091410,收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5)订单号293215662037205706,数量111,成交时间2019年4月19日,物流信息:圆通速递820663690489,收货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
吴志星陈述第5笔交易未实际发货。
对于上述销售订单,吴志星提供了其向1688网站通过“一件代发”方式采购的交易记录,分别为:(1)2019年5月8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27元,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46700219422,收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2)2019年5月5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30元,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45972465715,收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3)2019年5月4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29元,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45785445748,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4)2019年4月26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温州宏远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31元,物流信息:优速快递518565091410,收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5)2019年4月20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义乌市臻锋电子商务商行”购买了1款产品,物流信息:圆通速递820663690489,收货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该订单显示交易关闭。
以上事实,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淘宝及1688网站交易截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69××××.6的“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希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庭审中,希佳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吴志星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庭审中,希佳公司明确指控吴志星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希佳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吴志星在淘宝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吴志星发货,且吴志星亦对此确认,故本院认定吴志星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吴志星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吴志星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吴志星提交了其后台所有的销售记录显示其一共销售了5笔订单共计115个,根据吴志星提交的淘宝及1688订单详情页面等证据显示,其中4笔订单共计4个侵权产品系吴志星向案外人名称为“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温州宏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1688网站供应商购买,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吴志星的买家,吴志星购买的侵权产品数量、物流公司及运单编号、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其销售给买家的信息完全一致,至于第5笔订单共计111个,吴志星陈述未实际发货且亦提供了其在1688网站上的订单记录,本院认为,1688网站订单显示的收货信息、物流信息与该笔订单亦一致,故吴志星的陈述可以自圆其说,本院对其实际销售的产品系从1688网站上通过“一件代发”的模式采购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吴志星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希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吴志星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吴志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希佳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吴志星的行为构成侵权,希佳公司有权要求吴志星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虽然希佳公司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结合希佳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了三次证据保全公证以及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同时鉴于希佳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吴志星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吴志星向希佳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关于希佳公司要求吴志星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但鉴于吴志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发货模式并无库存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169××××.6的“一种能吸脚皮灰尘的磨脚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吴志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吴志星负担1150元。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志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