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某、黄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043号
案件名称陈某、黄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黄某某;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

辩护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地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4,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暂住地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王文德,上海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3,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姚卫国、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翀涛、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时国键、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顾鹤东、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王文德、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张敏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注册商标(以下简称“SHSU”注册商标)所有人,并将该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电缆上。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伙同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SHSU”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伪造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SHSU”注册商标的电缆合格证等,在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等地租用、建设厂房并购置生产设备。

后通过直接生产或在建材市场采购无牌、杂牌的电缆,以涂改、喷码的方式假冒“SHSU”注册商标的电缆而予以销售。

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等人先后与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通凯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SHSU”牌电缆销售合同,合同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后上述公司将该电缆分别使用在“欢乐湖”、“通凯商业广场”等工程项目上。

经鉴定,上述电缆系假冒“SHSU”注册商标的电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先后成立郑州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公司,租用、建立工厂,从事电缆生产、销售;

被告人黄某某持有河南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5%股份,参与分红,并负责电缆的销售事务;

被告人陈某3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及送货;

被告人陈某4负责销售、谈单;

被告人张某2负责电缆的生产;

被告人张某3在工厂销售门店负责打印合格证、送货等事务。

其中,被告人张某3于2016年12月离职,其参与假冒“SHSU”注册商标的电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2、黄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单位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陈某3、陈某4、张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某3、陈某4、张某2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某3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提交谅解协议和谅解书予以证明;

家中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本案主观恶性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偶犯;

系从犯;

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4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4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

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案系非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主要负责打印、送货的工作,对公司的重大事宜没有决定权;

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系初犯、偶犯;

家中尚有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截屏,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魏某、张某1、曹某、陈某1、王某某的证言、供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发货单、入库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销售结算清单、付款申请单、委托书、收条、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协议、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工商资料、谅解书、报案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6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71万元,被告人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分别已赔偿被害单位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5万元,均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3参与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3、陈某4、张某2、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陈某3、陈某4、张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各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陈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五、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六、被告人张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黄某某、张某3: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俞海苓 审 判 员 姜云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