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19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高新区果贝贝果品店,经营场所聊城市XX。
经营者:史明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聊城高新区果贝贝果品店(以下简称果贝贝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被告果贝贝果品店的经营者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玫珑”“玫瓏”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果贝贝果品店辩称,我是在市场进的货,不懂的区分真假,也没有人告诉我真假,原告的玫珑瓜没有明显标记,怎么能确定是不是原告的瓜,原告的商标注册我没有看到“R”,全国各地有很多大的中转商和源头,为什么找销售商,且没有指出真假,是维护玫珑商标还是谋取利益,中转商告诉我很多地方都在出售此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注册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0号;
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08号,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方农村报的直播、祥云新闻、央视网、南方农村报新闻、东方新闻等报导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玫珑系列网纹瓜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美誉度。
(2020)鲁1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除南方农村报的直播具有时效性,过后无法核实,其他均予以核实过,内容真实。
证据三、(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60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被告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看不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二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其真实性或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于2019年4月7日注册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甜瓜、新鲜水果等。
2019年8月26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委托,转委托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7日下午,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花园小区附近的“果贝贝优品干鲜果”(据外观显示)店面,该店面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聊城高新区果贝贝果品店,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支付21.8元购买了“玫珑”蜜瓜一个,并由刘宝文将用手机消费支付的信息进行截图,该截图显示商户名称为果贝贝鲜果。
刘宝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五张,由公证处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拆掉,将拆掉的外包装加贴封条。
2019年10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60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果贝贝鲜果”包装袋一个,腰封一个。
腰封上有“玫珑”二字。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腰封上有微信二维码,而被控侵权腰封上没有。
另查明,被告果贝贝果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9日,经营者系史明生。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对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该商标核定商品甜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玫珑”、“玫瓏”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果贝贝果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蜜瓜,该公证书记载该店铺内悬挂的执照名称为“聊城高新区果贝贝果品店”,即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本院认定被告果贝贝果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蜜瓜。
被告果贝贝果品店销售的蜜瓜在腰封上以大字体标注有“玫珑”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蜜瓜上的腰封标有的“玫珑”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汉字相同,仅字形略微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控侵权蜜瓜腰封上的“玫珑”标识与原告的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第一个汉字相同,字形略微不同,第二个汉字仅为繁简之分,二者读音、含义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蜜瓜上使用的腰封没有微信二维码,而原告使用的商品腰封上有微信二维码,故被控侵权蜜瓜使用的腰封并非来自原告。
被控侵权蜜瓜与原告商标“玫珑”、“玫瓏”核定使用商品“甜瓜”系相同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故被告果贝贝果品店销售的腰封上使用了与原告“玫珑”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与“玫瓏”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蜜瓜,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果贝贝果品店销售侵犯原告“玫珑”、“玫瓏”商标专用权的蜜瓜,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果贝贝果品店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高新区果贝贝果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高新区果贝贝果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聊城高新区果贝贝果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