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256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射阳盐场兴盐路。
经营者:刘兰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以下简称天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天和超市经营者刘兰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青花瓷”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市场上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未取得购物票据。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青花瓷”品牌凝聚了“青花瓷”人大量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天和超市答辩称,被告天和超市没有实施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侵权的行为。
被告天和超市所售的商品是从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共购进10箱,40元一箱,共400元。
根据《商标法》第57条、63条、6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商标权属以及知名度的证据 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以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侵权证据。
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工商登记事项。
5.证据保全公证书。
6.公证封存的商品。
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合理开支证据 7.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1000元;
8.关于律师费说明1000元;
9.公证费票据600元。
另有购物款20元,被告没有出具票据,但在公证书上有所记载,7-9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620元。
被告天和超市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天和超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克余;
2.销售单一份,载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从上述店铺购进10箱青花瓷酒,40元一箱,共400元。
3.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根据江克余之子江升的陈述,源江名酒城与源江名酒名烟城是同一家。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所售案涉酒是从上述店铺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销售单、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9年7月5日,经核准,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7月5日,经核准,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3日,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7日15时14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射阳县射阳盐场兴盐路的“天和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蓝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11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条,内有盒装白酒一瓶,在该酒的外包装盒正反面、瓶身中部、颈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字音相同,字义相同。
另查明,被告天和超市成立于2001年6月6日,经营者刘兰云,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电动三轮车除外)、预包装食品零售。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和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和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被告天和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天和超市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盒正反面、瓶身中部、颈部显著位置均标注“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该字样与案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和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天和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不仅应当举证自己符合从供货人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明要件,而且还应当证明该供货人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被告天和超市提供了江苏射阳源江名酒名烟城销售单、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
经查,被告天和超市提供的销售单上顶部为“江苏射阳源江名酒名烟城”,无合法签章,亦无进货单位名称,且日期处只有“1月29日”,无年度记载,该销售单上记载的“青花瓷”与案涉青花瓷是否一致亦未得到射阳县合德镇源江名酒城的认可。
据此,被告天和超市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天和超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天和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天和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被告天和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原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天和超市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8699703号、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射阳县射阳盐场天和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