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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62号
案件名称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付世一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菊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世一,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泽公司)、原审第三人付世一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被上诉人沃泽公司、原审第三人付世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沃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规模生产新产品,生产工艺是最主要的,付世一在玉宇公司负责相关光源的研发,镀膜是生产氙灯不可或缺的一个工艺步骤。

因此,申请号为201811220794.7、名称为“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及其镀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离职一年内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不要求与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完全相同。

玉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0月19日后支付给付世一的工资和离职补偿金的银行回单、辞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付世一于2018年3月19日从玉宇公司处辞职,证人证言也证实付世一辞职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而付世一声称上述银行回单是向其支付技术咨询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玉宇公司。

沃泽公司辩称,涉案技术方案不是付世一执行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付世一在玉宇公司承担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或者是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玉宇公司的职务发明,请求驳回玉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世一述称,与沃泽公司的意见一致。

玉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玉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为玉宇公司所有;

2.诉讼费用由沃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玉宇公司设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产品的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以及电光源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等。

实际主要从事各类氙灯、汞灯等的研发和生产。

玉宇公司还是专利号为ZL201320315726.5、名称为“收缩型氙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8日)、专利号为200820033101.9、名称为“过渡封接型氙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2月11日)、专利号为200810020098.1、名称为“过渡封接型氙灯”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2010年7月14日)、专利号为201520572440.4、名称为“带软引线的长弧氙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201520571545.8、名称为“舞台灯光用氙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2日)、专利号为201520571665.8、名称为“长冷型长弧氙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201320313788.2、名称为“电影机用数字氙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8日)等七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审诉讼中玉宇公司自称从2008年起就开始研发、生产各类氙灯。

付世一自2003年2月17日起在大连优美科思放电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科思公司)任职。

2013年2月17日,付世一与优美科思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在现场岗位从事作业工作。

2015年1月16日,付世一从优美科思公司离职。

2015年3月,付世一进入玉宇公司工作,根据付世一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的登记,其2003年2月起在优美科思公司技术部任职,2015年3月至玉宇公司任职。

根据诉讼中玉宇公司提交的其与付世一之间的《聘用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付世一在玉宇公司的工作范围为:1.协助公司做好汞灯初步设计、测试、所有工艺完善。

把汞灯系列产品质量提高到国内最高水平。

在公司现有规模下,协助公司生产经理、行政经理做好人力资源的培训,组建高效团队。

2.协助公司提高汞灯市场的产能,有条件的话参与拓宽市场渠道。

3.协助公司开展其他类型灯的开发及相关工艺研发。

4.指导操作工按照规定工艺实施。

5.完善关联灯的操作工艺,积极配合公司开展某支灯的流程建设。

6.公司上级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约定,付世一每月实领工资为税后12500元。

付世一在《聘用合同》中签字确认,但该合同无签订时间。

诉讼中玉宇公司还提供一份其与付世一之间的编号为2016劳合字006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付世一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生产技术工作。

付世一在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

原审庭审中,玉宇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1到庭作证,称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为技术开发负责人,负责技术开发和氙灯生产车间主任,付世一则称其负责玉宇公司氙灯、汞灯生产的技术咨询和指导。

根据玉宇公司提交的署期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多份涉及氙灯的《新工艺实验履历表》及其产品图纸载明,“徐义”字样的签名在技术部、工艺实施等栏目中多次出现。

上述技术资料涉及灯的结构以及灯制造过程中的具体工艺。

玉宇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徐某1、徐某2称,在上述技术资料中签名的徐义即为付世一,系付世一为避免与优美科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而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化名。

对此付世一在原审庭审中予以了确认。

原审诉讼中,玉宇公司、付世一对付世一离职玉宇公司的时间各执一词。

玉宇公司称付世一自2018年3月19日从玉宇公司离职,并提交2017年11月25日转账给付世一14686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给付世一14686元、2018年3月24日转账给付世一52783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称其2018年3月24日最后支付的是付世一的离职补偿金。

就此付世一称,其早在2017年10月前、也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一年之前就已从玉宇公司处离职,此后双方存在着技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其在玉宇公司任职期间领取的是固定工资,前述三笔费用系玉宇公司为付世一提供技术服务而支付的酬劳而非工资。

2018年10月19日,沃泽公司以付世一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其权利要求1-5为:“1.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设备固定部件,所述设备固定部件通过架构连接至电离加热器上,所述电离加热器前端设有入料口,所述电离加热器与设备可移动侧之间也通过架杆连接,所述设备可移动侧内部穿过混合气体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固定部件上设有工件保护套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离加热器上设有开关,可通过开关来调整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离加热器与入料口的距离为3毫米。

5.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工艺,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具体步骤:步骤1:将工件夹在设备的固定侧上;

步骤2:将保护套管根据工件所需要的型号进行调整位置;

步骤3:将电离加热器开关打开并且调整位置;

步骤4:把混合气体打开,调整好流量,用温度放射看温度达到19000度时将钎料放入入料口,与工件结合;

步骤5:结合的过程中用设备可移动侧调整钎料的均匀度;

步骤6:设备移动侧通过系统的编程进行设置。

” 经查,沃泽公司设立于2018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制造、加工、安装、调试、维修等。

公司股东为刘玉定及付世一两人。

原审庭审中证人徐某1陈述,镀膜是灯在制造过程中的必要工艺,自2015年下半年起,玉宇公司用于圆杆工件镀膜的设备由先前的汽镀膜改为电镀膜,电镀膜的设备均是向外采购。

2019年3月29日,玉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明确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属于付世一从玉宇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是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专利申请权应归属玉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现根据查明,玉宇公司的涉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理由为:玉宇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汞灯、氙灯技术研发及生产的企业。

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氙灯、汞灯技术研发并对灯的实际生产工艺进行指导。

因此,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应当与灯具的研发、制造相关。

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有两项,分别为用于圆杆工件的镀膜设备以及利用前述镀膜设备进行镀膜的具体工艺流程,也即涉及灯具的制造设备的发明创造。

该发明创造涉及领域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内容有所差异,诉讼中玉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玉宇公司曾分配给付世一要求其进行灯具制造设备的研发的工作任务,故其涉案发明创造属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或玉宇公司分配给付世一的任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9日,但是玉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世一从玉宇公司的具体离职时间。

诉讼中玉宇公司明确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任职期间领取的是固定工资,但是其未举证在2018年10月19日之前的一年内向付世一发放工资的记录或其它可以证明此期间内付世一仍为玉宇公司员工的直接证据。

综上,玉宇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属于玉宇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玉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玉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付世一的薪金支付电子回单;

证据2:付世一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清单;

以上2份证据用于证明付世一在2018年3月前在玉宇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数字电灯品种作业标准书;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

以上2份证据用于证明早在2015年玉宇公司就开始研发涉案技术方案。

沃泽公司与付世一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付款人不是玉宇公司,不能证明是付给付世一的工资。

金额也与聘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并且每月金额不固定。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玉宇公司和付世一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只是玉宇公司生产灯所需设备的购买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玉宇公司进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

沃泽公司与付世一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玉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沃泽公司、付世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虽系案外人殷惠中向付世一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一审中玉宇公司亦提供了相似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向付世一支付了劳动报酬,付世一认可原审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系劳动报酬而是技术合作报酬,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证据2中记载玉宇公司为付世一缴交社保至2017年12月,可以此佐证付世一的离职时间,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付世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虽记载作成者为徐义,即付世一的化名,但并无付世一的手写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为高频机、玻璃等机器设备或原材料购买、进口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玉宇公司为付世一缴交社保至2017年12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付世一的具体离职时间;

(二)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玉宇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

(一)关于付世一的离职时间问题 原审中,玉宇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付世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

结合二审中玉宇公司为付世一缴交社保至2017年12月,以及玉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别向付世一转账14686元等事实,可以推定最早在2017年12月付世一才从玉宇公司离职,付世一的离职时间距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0月19日不足1年。

同时,付世一虽主张其在2017年10月前即已离职,但并未举证支持其该项主张。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系付世一离开玉宇公司后一年内作出。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玉宇公司分配的任务具有关联性问题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玉宇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综合考量付世一在玉宇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玉宇公司主要从事各类氙灯、汞灯的研发和生产。

玉宇公司、付世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亦约定,付世一在玉宇公司的工作职责为汞灯等灯具产品的质量改进、技术开发等。

涉案专利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及其镀膜工艺”,所属技术领域为钨棒加工设备的制造及钨棒镀膜工艺的改进。

故涉案专利申请涉及的技术方案为加工制造灯具零部件的机器设备,不属于对灯具生产技术的改进,涉案专利申请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实际承担的工作内容有一定联系,但亦存在明显区别,不应视为付世一在玉宇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

诉讼期间,玉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分配给付世一制造、研发用于圆杆工件镀膜的设备的工作任务。

玉宇公司工作人员徐某1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玉宇公司生产氙灯、汞灯所需的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均采购自第三方。

因而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在本案诉讼前玉宇公司并未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技术的研究开发。

据此,涉案专利申请权不应归属玉宇公司。

玉宇公司请求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判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2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周平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及其镀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811220794.7)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

职务发明创造;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付世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判断 裁判观点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视为执行原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

反之,则应当认定专利申请权不属于原单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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