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38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孟烟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天山路与紫云路交口滨湖世纪城徽杰苑23#103室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DJD332。
经营者:孟庆国,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孟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以其已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孟烟酒商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