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40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重阳,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杨重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杨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重阳: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赔偿小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小米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
小米公司先后注册涉案四商标,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小米公司发现杨重阳在寻梦公司平台开设店铺“梓晨机品”(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授权销售小米公司品牌产品,并在其产品关键词及介绍中都显示小米公司品牌。
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小米公司认为,杨重阳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重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小米公司提交的涉案四商标注册证、(2018)沪卢证经字第163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四商标基本信息2011年12月14日、2012年7月7日、2013年12月21日、2018年4月21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涉案四商标,其中第XXXXXXXX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其余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电池充电器”,涉案四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6月20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并在涉案店铺内购买“红米note4x充电器note325a4A1S2S手机充电线2AM3Max数据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图片的上方有“/小米原装充电器”字样,单独购买价12元、发起拼单价8.8元。
申请人购买其中“5V1A原装充电头+1A标准数据线”规格,支付价款23元。
2018年6月27日,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商品物流信息及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
公证员将上述公证购买物品再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1634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透明塑料袋装的充电头、数据线各一件,塑料包装袋正面标注“/”,背面标注“xiaomi.com”,充电器带插头的一面上标注“XIAOMI电源适配器”及“S/N:XXXXXXXXXXX”字样。
小米公司主张:1.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电池充电器”均构成类似商品;
2.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XIAOMI”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XXXXXXXXA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宣传图片及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小米”“红米”字样,其中“/”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小米”与第XXXXXXXXA号商标构成近似,“红米”与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3.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的“/”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背面的“xiaomi”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小米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正品充电器上S/N编码的最后一位为厂商代码而非数字。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平台协议及签署记录、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杨重阳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目前未关店。
2019年3月25日,杨重阳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约定,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天在其网站公示,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杨重阳向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联系地址即其户籍地址,本院向该地址邮寄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在线庭审告知书、庭审记录方式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因该地址找不到收件人,邮件被退回。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8月17日下架,于2019年6月10日被禁售,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项下的已付款订单为1480件,付款总金额20,415.34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涉案四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小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编码信息,在杨重阳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电池充电器”构成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XIAOMI”、包装袋上标注的“/”“xiaomi”及销售页面宣传图片及商品标题中的“/”“小米”“红米”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XIAOMI”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字母大小写略有区别,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与第XXXXXXXXA号商标相比,英文字母部分相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近似;
“小米”字样与第XXXXXXXXA号商标相比,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近似;
“红米”与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杨重阳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四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小米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杨重阳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量、销售金额、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律师费小米公司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认定小米公司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杨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杨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3,9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75元,被告杨重阳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