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与黄文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5726号
案件名称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与黄文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黄文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5726号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TRAVELSENTRYINC.),住所地美国牧场鹿路19号,达拉谟,新罕布什尔03824-3403。

法定代表人:约翰??韦尔??弗米利耶(JohnWareVermilye),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闻,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君,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荆谷潘岙村。

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安公司)与被告黄文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文件公证费3060元、市场调查费26628.5元及翻译费311.5元,以上共计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TSA(TravelSentryApproved)行李箱安全系统标准的制定者且经过了美国交通安全管理局的正式认可。

装配有TSA安全锁的行李箱可以让机场安检人员使用通用钥匙开箱检查,而不必强行撬开行李箱对其造成损坏。

TSA行李箱安全系统标准已经在全球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覆盖面极广。

原告面向全世界的锁具和箱包厂商提供TSA安全锁产品的授权,授权体系包括:授权生产TSA安全锁的锁具生产商、授权将TSA安全锁安装在其箱包产品上的箱包生产商,以及有权经销带有TSA相关标志的TSA安全锁经销商。

2008年2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463288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

经过原告及授权厂商长期、广泛地使用与宣传,该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7年9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百荣国际小商品城的三层门牌标识为“法国皮尔卡丹三层一街088/089”的商铺内(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所销售的行李箱上使用了标有“”标识的安全锁。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菱形形状,使用在安全锁商品上均为红色且商标标识体积较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极易误认为该行李箱所装备的安全锁为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文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了第46328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小)、挂锁、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等,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2014年至2018年期间,《箱包皮具大全》《中国箱包》《箱包配套》杂志上刊登了带有“”商标的锁具产品以及装配有该等锁具的箱包产品的宣传介绍。

2009年9月11日,黄文君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3D北区1街3056、3057号,2011年6月30日变更为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3D北区1街3056、3057、2街3111、3113号,2013年12月18日变更为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F3层1街088、089号,经营范围2013年12月18日由销售日用品变更为销售箱包。

2017年9月21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恩亮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百荣国际小商品城,赵恩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百荣国际小商品城三层门牌标识为“法国皮尔卡丹三层一街088/089”实体店购买了拉杆行李箱一个(以下简称涉案行李箱),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携上述所购物品回到本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检视后装箱封存,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之后交由赵恩亮自行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545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包含粉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及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据上载明“品名货号:20寸拉杆箱,数量:1,单价:320元,地址:北京百荣世贸二期三楼北区一街3056-3057号,二街3111-3113号,手机:13901189086”。

名片上载明“法国皮尔??卡丹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黄京玉,地址:北京百荣世贸商城二期三层北区一街088号,手机:13901189086(黄文君),主营:布类、Pc和全铝镁合金拉杆箱销售、订制”。

行李箱侧面的金属安全锁上使用了“”标识。

2018年5月18日,广州致思市场调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玲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进行问卷调查,向行人(共计150人)随机发放《调查问卷A》《调查问卷B》纸质问卷及出示相关纸质图卡,并进行了提问,共获得填写完毕的A、B答卷各150份(共计300份)。

随后,任玲对答卷进行统计并制作《调查问卷A统计报告》《调查问卷B统计报告》各一份。

统计报告显示在访问者展示TRAVELSENTRY“”和北京百荣品牌“”的产品照片后,90.67%的受访者表示两品牌相同或近似,88.67%的受访者表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很难区分两个品牌。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553号公证书。

另查一,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2018年5月22日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原告表示本案仅主张律师费2万元。

2、广州致思市场调研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开具给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3万元,原告表示本案仅主张市场调查费26628.5元。

3、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开具给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翻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69元,原告表示本案仅主张翻译费311.5元。

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年5月8日开具给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60元,原告表示该费用系其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文件的公证费。

另查二,2019年2月28日,在(2018)京0101民初2270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黄京玉表示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F3层1街088、089号的照主及实际经营者均是黄文君,其受黄京玉雇佣帮助照看该店铺。

另查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18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支付了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杂志、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于本案原告旅安公司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及内容、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旅安公司作为涉案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行李箱安全锁上的“”标识突出使用在锁具的正面显著部位,能够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行李箱上的金属安全锁属于第46328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安全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632881号商标均为扁平六边形图案,二者在构图、设计上极为近似,且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极易误认为行李箱所装备的安全锁系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况且根据(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553号公证书内容,已有消费者对两者实际产生了混淆,故本院认定涉案行李箱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与侵权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的地址一致,收据上载明的地址系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历史地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行李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文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文君赔偿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文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黄文君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文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文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