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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通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46号
案件名称宏达通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达通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557号中国芯科技园D幢1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沈道邦(TAO-PANGPETERSH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神保町一丁目11番地樱花综合事务所内。

代表人:尾形伟幸,该公司执行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简单以该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公司由于不具备相关知识和技术,当然不明知涉案专利存在也不直接销售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品,故而无法构成帮助或教唆等间接侵权,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实施该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其中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HTC天猫官方旗舰店出售,可以初步证明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在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HTC天猫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由宏达通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辖区内,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4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涉案专利 “首部复原装置和首部复原方法”发明专利(ZL200510052596.0) 关 键 词 选择管辖;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鹿草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告适格审查及管辖权确定问题,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选择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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