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17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凯旋路中段。
经营者:董宁召。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的经营者董宁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6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行李箱,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辩称,原告2018年取证,这么久了我们都不经营这些产品了,我们进货渠道是正规渠道,我们进的货很多,不知道有这个东西,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原告知道我们侵权,应及时告知我们,其就不再卖这些东西了。
关于赔偿问题,愿意接受处罚,不接受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了,我们把货卖完了都不够,我们现在已经换成了别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钱包、书包、购物袋、一箱、旅行包等。
该图形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大嘴猴头图案,主要特征如下:一张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鼻孔为两个实心圆,大嘴猴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该商标指定颜色,头部及耳朵轮廓、眼睛、鼻孔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脸部及耳朵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2015年1月1曰,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括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事项,受托人就上述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事项,受托人就上述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合法代理人,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授权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25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马芳会同姜福涛来到位于洛阳市伊川县葛寨镇驻地,葛寨乡汽车站旁侧的“惠宜美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一包、行李箱一个,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伊川县惠宜美超市)一张及定额发票(有“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二张。
公证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酒鬼花生、行李箱、POS机刷卡小票、定额发票进行拍照,对酒鬼花生、行李箱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酒鬼花生、行李箱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上述被封存的酒鬼花生、行李箱及POS机刷卡小票、定额发票交由姜福涛保管。
2018年4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8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将所拍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行李箱,与(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85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行李箱上印有大嘴猴图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凯旋路中段,经营范围为卷烟、日用百货、日化用品、食品、文具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行李箱,与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猴头图案,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葛寨惠宜美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